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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漂塘钨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12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平,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漂塘钨矿。住所地:大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危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矿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下属大龙山坑口的职工。1993年3月被告在请事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而离岗。后经大龙山坑口派员前往原告家找其回矿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有回矿上班。为此,被告于1993年9月X号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漂塘钨矿漂劳字(1992)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作出漂劳字(1993)X号《关于对吕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该文抄报有色南昌公司,抄送大余县劳动局、漂塘镇派出所、南康市X乡人民政府,发至矿属各单位、科室。期间,原告曾先后多次到被告所在地办理相关事宜,但均未对其除名之事提出过异议。2007年6月X号原告向大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9日大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于2007年7月5日以请求撤销漂劳字(1993)X号文件,恢复原告国家正式职工身份,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关于对其除名决定的漂劳字(1993)X号文件,恢复其国家正式职工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即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是1993年9月6日被除名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因此,原告被除名的行为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而依据1993年8月1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是1993年3月离开原工作岗位的,但自1993年3月到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止的期间内,原告曾多次到其原工作单位,所以,原告应当知道其已被单位除名。虽然原告否认被告已将该除名决定告知了其,但根据被告当时所作出的漂劳字(1993)X号《关于对吕某某予以除名的决定》已报、送、发至有关部门,且也抄送了原告住所地的南康市X乡人民政府。为此,原告以其是被被告公布其为企业富余人员而在家待岗,多年一直在家等待被告的上岗工作通知的陈述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工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对其除名的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其一,该《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是在2002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对于被告在1993年3月对其的除名决定并没有溯及力。其二,原告当时是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被被告除名的。其三,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并未患其所称的矽肺病,况且原告提出其患有职业病是在其离开被告单位14年后才主张该权利,且其是否是因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而患职业病及是否患职业病其并无有效证据佐证。所以,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除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2007年4月X号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证明上诉人为无尘肺(0+),上诉人属于矽肺病患者;二、被上诉人漂塘钨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事实根据,除名违反劳动法关于除名的规定,并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劳动争议处理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除名决定是1993年9月作出的,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2007年4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查阅文件才知除名,而上诉人在2007年4月27日才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上诉人提起仲裁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五、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期限,上诉人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漂塘钨矿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吕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本案劳动争议的申请期限应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吕某某在2007年2月1日之前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直到2007年6月2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超过仲裁时效。吕某某在上诉中主张其是职业病患者和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上诉人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漂塘钨矿关于吕某某除名的文件未曾送达凤岗镇政府;2、伍学蓉、朱肇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993年漂塘钨矿未派人到吕某某家通知其回矿上班;3、欧忠标的调查笔录、王齐美证词及漂塘钨矿记工卡,以证明无吕某某调令,记工卡是虚假的;4、王诚才、欧忠标、范树金、李明的调查笔录,证明采石场未收到吕某某调令,李明未转假条;5、王会禄的调查笔录、黎传华、王隆佩、谢立行证词,以证明吕某某在1993年被矿里定为富余人员未安排工作;6、邱世禧证词,以证明1995年吕某某未进矿,矿里证明不真实;7、高家强证词,以证明漂塘钨矿存在工人有过矽肺职业病的情况;8、南康市X镇企业办、1998年4月2日南康市X镇企业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李明在1998年承包采砂,吕某某不存在1995年进矿的事实;9、2007年6月8日江钨集团关于对原漂塘钨矿开除或除名人员上访所提要求的答复意见一份,以证明吕某某主张权利未超时效;10、漂塘钨矿文件一份,证明漂塘钨矿从1992年存在人员分流,存在富余人员情况。

被上诉人提出这十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落款是凤岗镇人民政府,但盖的公章是凤岗镇人民武装部;对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签名的真伪及所证明事实的真伪。有的证人是上诉人的亲戚,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第八组至第十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属单位证明,落款是凤岗镇人民政府,但盖章是凤岗镇人民武装部,庭后上诉人重新又盖了凤岗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送达过吕某某除名的文件给凤岗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至第十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明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欲证明的待证事实。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主体问题;2、六张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六份证言的证人身份。

上诉人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六张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提出此6人均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上诉人只强调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否认证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1、上诉人吕某某在1979年8月通过招工形式进入被上诉人漂塘钨矿工作,属全民所有制职工。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资料证实。2、1993年4月起,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及福利。3、2007年2月1日,上诉人与其他原漂塘钨矿职工通过书面形式就其除名等问题向大余县委、县政府信访。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信访件为证。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9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吕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和下文通报至有关机关。依据1993年8月1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是在1993年9月6日作出的,而上诉人于2007年6月22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这长达十三年之久的时间内,上诉人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也未发放工资及福利给上诉人,上诉人即应知道其已被单位除名。上诉人还因除名一事与其他原漂塘钨矿职工进行了信访。这亦印证了上诉人已经知道其已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被单位列为富余人员待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十余年在家待岗,对其复岗问题一直不闻不问,亦不合乎常理,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上诉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问题,上诉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按有关的程序确认。如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劳动期间患有职业病,上诉人可请求按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处理。本案对上诉人是否患有职业病以及是否应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节不予审理。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我国的劳动用工已全面推行了劳动合同制,国有企业的原国家正式职工的身份亦通过身份置换等形式,转为合同制用工,对上诉人提出要恢复其国家正式职工身份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登润

审判员曾军

代理审判员崔晓明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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