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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赣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1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献彬,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镇。

委托代理人韩良人,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1999年10月29日,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同年11月2日归还。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先后于1999年11月5日、2001年10月18日、2003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余款46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内设机构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未按期还款时,应及时行使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有证据证实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于2003年5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该时间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或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自2003年5月20日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二年,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一直在向该服务部的负责人郭宗芳主张权利,但郭宗芳以帐已冻结为由一直拖欠;2、2003年5月20日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还款,不能证明此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3、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可能每次催款时都带上证人或公证人以证明自己主张过权利;4、上诉人之所有一直未起诉,是因为每次都相信郭宗芳会履行承诺。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10月29日,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向上诉人袁某某借款x元,且约定了利率标准和还款时间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应得到确认。由于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系被上诉人赣州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内设机构,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上述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赣州地区林科所林果植保技术服务部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3年5月12日,本案债权原来计算的诉讼时效至此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自2003年5月13日至本案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2007年9月12日已过四年之久,而在该时间内是否还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的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上述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自2003年5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期间了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法定事由的证据情况下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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