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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山林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2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徐某乙女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女,41岁,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徐某乙女儿。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山林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徐某甲同属于吉潭镇X村第三小组的村民。1983年8月30日,寻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一份自留山证给原告徐某乙,将位于吉潭镇X村半岭光的一块山林确定给原告徐某乙使用,四周界址分别是东以吉潭林站屎缸为界;南以接圣山为界;西以吉潭粮管所为界;北以公路为界。2007年6月4日,寻乌县林业局重新登记林权状况时,再次将位于吉潭镇X村半岭光的一块山林确定给原告徐某乙使用,界址与1983年颁发给原告的自留山证界址相同,使用期为长期。1982年,被告父亲徐某圣在吉潭村半岭光林地上也分得一块自留山,与原告的自留山以山脊小路为界,南北相邻。2006年冬,被告徐某甲以吉潭村X组在半岭光的山林已重新划分为由,强行在原告徐某乙的山林使用权界址内开挖梯带,并于2007年春在该林地上种了63株脐橙果树,原告徐某乙阻止被告侵占无效后诉至法,要求判令被告徐某甲停止侵占原告在吉潭村半岭光山林的使用权,恢复林地原状,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认为,寻乌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给原告徐某乙林权证合法有效,林权证内载明的林地四周界址明确清楚,与他人不存在争议。故原告徐某乙对林权证上确定的位于吉潭镇X村第三小组半岭光林地上四周界址内的山林依法享有使用权,他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徐某甲在原告徐某乙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山林界址内开挖梯带种植果树是侵犯他人合法林权的民事行为,故被告徐某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甲提出其第三小组X户人家在2001年对吉潭村半岭光山林重新进行了划分,但其仅出示证人证言,未能提供相关村民签订的正式协议及政府认可的合法林权凭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甲停止侵占原告徐某乙在(略)半岭光的林权证上界址内山林使用权,并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种植在原告徐某乙山林界址内的脐橙树63株移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山地,在自留山图纸中标号X号,为案外人徐某贤的自留山。2002年上诉人与徐某贤经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自留山地使用权互换协议,即上诉人用位于杉背坑的一块自留山与徐某贤的X号自留山互换使用。2006年冬上诉人在X号自留山种下脐橙63株。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X号自留山四至与徐某贤持有的X号自留山四至混杂不清,原审在未经行政处理确定权属的情况下,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徐某乙辩称:1983年8月30日,寻乌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寻自证字第x号《自留山证》,证上四至清楚。2007年6月4日,寻乌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林权登记,并向被上诉人颁发了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该证四至清楚,并有图示标志,没有半点歧义。几十年来被上诉人对该《自留山证》及《林权证》划定的山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徐某贤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山地后,原审法院的法官和乡林业站的同志对四至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四至清楚,不属于山林权属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某贤对被上诉人徐某乙持有的X号自留山四至与其持有的X号自留山四至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徐某甲不是X号自留山林权证的持有人,故其主张上述两人的自留山四至界至不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本案应先经行政处理确定权属,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袁海

审判员傅忠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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