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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13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东三段西沙街B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家全,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震狄,四川省彭山县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四川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先达公司开发的“明波花园”位于成都市X路X号,傅某购买了“明波花园”的房屋。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先达公司在将房屋交付傅某时,该房屋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标准、保修责任和质量要求,必须符合附件《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所作的说明、规定和承诺。先达公司印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第三条“装修标准”中载明“厨房:配炉具和大功率热水器”;第四条第(四)项“厨房设备”中载明“厨房为你配备了全自动大容量燃气热水器炉具”;第(五)项“卫生间设备”中载明“卫生间配备有淋浴花洒、大便器”。先达公司的售房广告单的“建筑及装修标准”中载明“配炉具和大功率热水器”。2001年6月,先达公司向傅某预收了5000元的天然气安装费。2002年3月,先达公司将厨房配有炉具和大功率热水器、卫生间配有淋浴花洒、大便器的商品房交付给了傅某。2005年4月11日,先达公司制作了“明波花园费用清册”,该清册载明了先达公司在其预收的每户5000元中,扣除了天然气安装费4150元和700元的炉具和热水器费。傅某在“明波花园费用清册”的“领取人签字”栏上签了字。2005年9月12日,傅某以先达公司扣除700元炉具和热水器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先达公司向傅某返还炉具和热水器费700元,赔偿傅某为追索退款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配”是否就是“送”先达公司认为,根据词典解释“配”不是“送”,而且傅某在先达公司收取700元费用时未提出异议,并在“明波花园费用清册”上签字,应视为傅某已经予以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在该说明书中载明有厨房“配”炉具和大功率热水器,卫生间“配”淋浴花洒、大便器等内容,在一份合同文件中对同一个“配”字应作出同样的解释,既然先达公司对卫生间设备未另行收取费用,那么对厨房设备同样不应该另行收取费用。其二,在日常生活中,普通人对“配”的理解,“配”就是“送”,不需另行支付价款,该认识符合某种司法习惯的精神。其三,傅某虽在“明波花园费用清册”上签了字,但是这700元是先达公司从其代收款中扣除的,不是傅某主动交给先达公司的,这并不代表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先达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先达公司按约定配备炉具和热水器后,不应再向傅某收取费用,故对傅某要求先达公司返还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傅某在庭审中提交发票并以此要求先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傅某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费用与傅某追索退款有关,故对傅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先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傅某退还700元;二、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元,合计75元,由先达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先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新华字典》中没有解释“配”有“送”的意思,即“配”并不等于“送”;2、先达公司与傅某所签合同中并未就配备的设备是否收取费用作出约定,先达公司放弃收取卫生间设备费用的权利,并不等于放弃了收取厨房设备费用的权利;3、傅某在“明波花园费用清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傅某对先达公司在其预收的5000元中扣除700元炉具和热水器费用的认可。

被上诉人傅某口头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配”都是一种意思,即“送”;先达公司预收的5000元只包括天然气安装费,被上诉人在“明波花园费用清册”上签字,并非同意先达公司扣除700元的炉具和热水器费用。傅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作为《购房合同》附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有效性均不持异议,故该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应作为认定双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由于在《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厨房为你配备了全自动大容量燃气热水器炉具”和“卫生间配备有淋浴花洒、大便器”的内容,均使用同样的表述,即“配备”,而对于厨房设施的“配备”是否还应另行收取费用,不仅在说明书中先达公司未进行特别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再结合房屋实际交付时先达公司对卫生间配备的淋浴花洒、大便器并未另收取费用的事实,应认定说明书中前后“配备”的表述意思一致,即“配备”就是“配送”。因此,对《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所有“配备”设备,先达公司不应再另行收取费用。即使按照先达公司所述“先达公司对建筑施工图之外配备的设备是否另行收取费用属约定不明,先达公司放弃收取卫生间设备费用不等于放弃收取厨房设备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傅某对先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作为先达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多处载明“配”的意思发生分歧后,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制定方先达公司的解释,即认定《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的“配”为不需额外收费的“配”。故对于先达公司关于“配”不是“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傅某在先达公司出具的“明波花园费用清册”上签字并领取了剩余款项,但事后傅某即对此提出了异议,先达公司又无充分理由和其他证据证明先达公司收取700元炉具和热水器费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故傅某在“明波花园费用清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傅某对先达公司扣收700元炉具和热水器费用的认可。先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OO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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