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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与杜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某。

上诉人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裕丰厂)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5)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5)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未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原告通过家纺公司业务员张明丽的介绍,承揽了家纺公司T/C印花男短裤头的定作业务。原告提供的鑫利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证实原告开办的鑫利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而被告是私营企业,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因原告承揽的这笔定作业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利用的被告名义于2000年4月6日同家纺公司签订了x打T/C印花男短裤头的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保证生产任务的完成,经原告联系,将生产任务交由汤阴县勃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湾公司)和安阳市华丰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华风厂)以及原告自己开办的的鑫利厂进行生产。原、被告均认可勃湾公司、华风厂的加工行为是委托加工行为,与他们无经济纠纷。原告提供的杨某兴于2000年3月3日出具的收据、杨某乙于2000年3月20日出具的收到条、正定县第一印染厂(现已更名为正定县瑞兴印染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正定县瑞兴印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为了积极履行合同从杨某乙、正定县第一印染厂等处购买了松紧带和T/C印花布,同时也证实因家纺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手中积压了3300打T/C印花男短裤头,影响了原告同杨某乙、正定县第一印染厂之间的约定,原告因此赔偿了正定县第一印染厂x元经济损失及至今仍欠杨某乙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另查明,2001年8月9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以被告名义对家纺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1)汤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家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12月24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2)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家纺公司给付裕丰厂经济损失x元,已加工产品由裕丰厂自行处理。在一、二审诉讼中,原告杜某某均为被告裕丰厂的委托代理人。现(2002)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11万元经济赔偿金由杜某某实际占有,3300打T/C印花男短裤头由其委托他人保管。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缴纳票据、人民法院报款收费收据、代理费发票等,因这四份证据原件均在原告手中,故可证实原告是诉家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实际当事人,是诉讼后果的实际承担者。再查明,被告在工商登记中的生产流程表显示其产品主要是尿布,并不包括裤头。被告提供的其与家纺公司于2000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2000年3月6日出具的购布增值税发票、两份2000年4月18日出具的购布增值税发票、2000年4月11日出具的购买纸箱增值税发票、两份2000年4月5日出具的销售裤头增值税发票、2000年4月5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等证据,由于原告是用被告名义经营本案争议的这笔定作业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被告的名称,因此由被告持有这些票据也符合客观事实。由于本案争议的定作合同于2000年4月6日签订,被告并未证明其提供的1999年12月28日出具的购买胶带增值税发票和1999年12月29日出具的购买商标增值税发票,同本案争议的这笔业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因此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赵某某并不知道发生了本案争议的这笔定作业务。关于被告提供的户名分别为张某某、华全祥的存折复印件和张某某的住宅电话缴费票据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辅助证明从张某某、华全祥存折上取出的x元同与家纺公司定作裤头业务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以及张某某往正定县汇款x元的行为系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等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杨某兴于2000年3月3日出具的收据、正定县第一印染厂于2000年9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正定县瑞兴印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辩称是其向正定县第一印染厂支付的购布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殷都区人民法院(2004)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确字第X号裁定书和(2006)安法委赔字第l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因这三份裁判文书查明的案件事实重点放在了裕丰厂诉家纺公司一案的原案件承办人李长献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及是否应予国家赔偿的层面上,对本案原、被告谁享有这笔x元赔偿款和3300打T/C印花男短裤头所有权的民事争议并未作出实体上的认定和处理,加之本案原告也不能在这些程序中提出自己的意见,故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是委托加工关系,原告应得的加工费是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但其在重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及进帐单、记帐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开办的鑫利厂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为承揽家纺公司的T/C印花男短裤头定作业务,原告用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的被告名义同家纺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并积极组织生产销售,在家纺公司违约后,也是由原告对正定县第一印染厂、杨某乙进行赔偿,故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定作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所以在家纺公司违约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家纺公司,该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均是由原告实际支出,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就是2000年4月6日定作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即原告对家纺公司的x元赔偿金及未交付给家纺公司的3300打T/C印花男短裤头享有所有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证据不足,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杜某某对库存的3300打T/C印花男短裤头和河南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赔偿金享有所有权。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负担。

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3300打T/C印花男短裤头和河南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赔偿金应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3、要求汤阴县人民法院回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3300打T/C印花男短裤头和河南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赔偿金应归上诉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中争议的3300打T/C印花男短裤头和x元赔偿金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但是杨某兴于2000年3月3日出具的收据、杨某乙于2000年3月20日出具的收到条、正定县第一印染厂(现已更名为正定县瑞兴印染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正定县瑞兴印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从杨某乙、正定县第一印染厂等处购买了松紧带和T/C印花布,同时也证实因家纺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造成被上诉人手中积压了3300打T/C印花男短裤头,影响了被上诉人同杨某乙、正定县第一印染厂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因此赔偿了正定县第一印染厂x元经济损失及至今仍欠杨某乙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家纺公司于2000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2000年3月6日出具的购布增值税发票、两份2000年4月18日出具的购布增值税发票、2000年4月11日出具的购买纸箱增值税发票、两份2000年4月5日出具的销售裤头增值税发票、2000年4月5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等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是用上诉人名义经营本案争议的这笔定作业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上诉人的名称,因此由上诉人持有这些票据也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工资表及进账单、记账单等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要求汤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回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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