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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科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二初字第1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科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法律事务科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干部,住(略)-2-X号。

原告因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实业总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下半年,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为在阿塞拜疆进行油气开发,安排原告组织队伍和设备材料等赴该国进行测井技术服务。2003年(诉状中的2006年系原告笔误)9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阿塞拜疆的比尔沙卡特油田为被告在该国的所有饱和测井、部分套管井测井及资料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单井价格相当于国内总公司定额的6-8倍,年工作量在50口井次以上,原告自备仪器设备和人员,隶属被告统一指挥。原告所有的设备报关、发运、清关及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协议有效期三年。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价值近900万元(包括原告的合作单位东营荣兴公司的设备700余万元)的设备交由被告统一报关运至阿塞拜疆。但因被告的原因,油气开发项目一直没有实施,原告的设备也滞留阿塞拜疆。为避免损失扩大,2004年11月,原告的工作人员陆续撤回国内,但设备因被告不能办理手续而弃留,已近报废,原告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阿塞拜疆开发项目是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承揽的,该项目不能如期开展工作,最终下马也是管理局的决定,因此胜利石油管理局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答辩称,2006年9月24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2003年是否有协议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在比尔沙卡特油田的行为被告不知情,更不是被告安排的,被从未给原告向阿塞拜疆发运过任何设备,原告也未就所谓的纠纷向我公司进行索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答辩称,被告没有承揽过原告所称的阿塞拜疆项目,从未作出决定停止该项目,本案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03年9月24日"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油汽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是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胜利石油管理局。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质某。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称,对2003年9月24日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该协议是油汽总公司签订的,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对具体签署协议的兰永庆的任职情况不清楚。油汽总公司是胜大实业总公司内设部门,负责油汽开发,未进行工商登记。自2006年开始经管理局决定,油气公司与我公司脱离。有胜油局发会议纪要佐证。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兰永庆的身份和任职情况不了解。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不知情。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

证据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胜利油气总公司公章刻制情况的证明。油气总公司公章是1998年4月17日由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公司申请刻制的。

证据2、山东省滨海公证处公证书。对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的胜大油气总公司负责人任免文件和表扬先进的文件,两份文件进行公证。以证实油气总公司是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内设公司,兰永庆是负责人。

证据3、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处《关于阿塞拜疆油田开发情况的说明》。

证据4、胜利石油管理局成立阿塞拜疆项目部的文件。

证据5、胜利石油管理局(2004)第X号文件。

证据6、胜利石油管理局副局长宋振国签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阿塞拜疆项目实际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运作的。

证据7、原告与北京中油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为阿塞拜疆项目提供的中子寿命测定仪等设备系租用自该公司。

证据8、原告向北京中油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3、2004年度租金100万元的证明以及至今尚欠该公司租金100万元的证明。

证据9、租用的中子寿命测定仪1999年12月28日购买时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10、中子发生器的购买发票及北京富尔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票出具时间的说明。

证据11、原告自北京中油东方科技公司购置材料费6.3万元的收据及说明。

证据12、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野外作业工资津贴文件。2003年12月到2004年一年期间原告在阿塞拜疆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及野外补贴费用按照该文件发放,共计80.4万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予以质某。被告胜大总公司称,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来源于网络,对此证据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的内容代理人不知情。证据7-证据12综合发表质某意见。认为,原告是否租赁和购买了设备不能确定,而且租赁设备与发放工资均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谓租赁、购买的设备从未交给胜大总公司,原告也没有交付设备的证据。胜利油田2004年第X号文件表明涉案项目已经不属于胜大实业总公司负责了,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称,对证据1滨海公安局证明上的落款是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治安支队,不是滨海公安局,对该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证据2滨海公证处公证书本身无异议,对公证的内容不知情。证据3的来源有异议,证据上加盖的"中国石化集团管理局档案馆"公章不清楚,印章的下方模糊,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处的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表示怀疑。证据5、6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证据12发表综合质某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租赁费的证据均是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公司出具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证据、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向北京中油东方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50万元,在该欠条上明确注明这是2006年10月到2007年9月期间所欠的租赁款,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9月。原告所提供的欠北京中油东方科技公司租赁款50万元,该欠款期间是从05年10月到06年9月,这时原告与油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对租赁费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提交《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已不属于被告负责。

原告质某某,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阿塞拜疆项目是胜利石油管理局与被告共同运作的项目,具体由谁负责均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决定。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质某某,文件内容不了解。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自东营海关调取部分通关资料,双方予以质某。

原告对通关资料无异议。

被告胜大总公司称,专业性太强,不好辩别。仅从报关单上看不出原告所主张的仪器设备出关。而且出口方是胜利石油管理局,与被告无关。

被告石油管理局称,单据专业性太强,不好判断。仅从报关单上看不出原告所主张的仪器设备出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在2003年12月30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油气总公司是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未进行工商登记。"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油气总公司"公章是胜大集团总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申请刻制的。

2003年4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联合发文《关于成立胜利油田阿塞拜疆油田开发项目部的通知》(胜油局发编字[2003]X号),决定成立"胜利油田阿塞拜疆油田开发项目部",设在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项目部全面负责阿塞拜疆油田开发项目的运行管理,并做好油田工程施工队伍进入阿塞拜疆油田市X组织协调工作。项目部所需人员原则上由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内部调剂解决。

2003年9月24日原告胜利油田科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油气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阿塞拜疆项目的所有饱和度测井、部分套管井测井及资料评价工作由乙方(原告)承担,单井价格相当于国内总公司定额标准的6-8倍,年工作量在50口井次以上。乙方(原告)依据上述项目要求自备仪器、设备和人员,负责现场施工作业。所投入的仪器设备必须性能良好,能够满足国际市场要求,正常工作。设备报关、发运、清关及相关手续,乙方(原告)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人员支持,由甲方负责办理。协议有效期三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北京中油东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仪器租赁合同》,原告租用其SMJ-D型中子寿命测井仪(包括仪器面板一块),租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年租赁费50万元。合同期内的租金100万元原告已付清,租赁期限届满因原告不能返还租赁设备,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续租两年,原告尚欠续租期间租金100万元,以欠条的方式承诺三年内还清。原告在租用设备的同时又自该公司赊购了部分仪器材料,共计x元。北京中油东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承诺附随的中子发生器在正常情况下工作20口井以上,原告另外自北京富尔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SMJ-F中子发生器2支,共计52万元,2006年12月3日结帐时补开了发票。2004年11月原告技术人员回国,但测井设备滞留该国。

2006年6月1日原告就阿塞拜疆测井项目向胜利石油管理局书面反映情况,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管理处对原告与胜大集团油气总公司于2003年签订测井技术服务协议,原告组织一个5人测井队带一套硼中子测井仪、一套3700测井设备和油田其他单位的人员设备第一批于2003年10月份到达比尔沙卡特油田服务。后因多种方面原因,该项目未能按计划进行,致使原告的测井设备滞留在阿塞拜疆比尔沙卡特油田的胜大基地等情况进行核实,作出了《关于东营市科林公司为胜利阿塞拜疆项目从事测井服务情况说明》,认为情况属实。

原告租用的SMJ-D型中子寿命测井仪(包括仪器面板一块)1999年12月28日购买时价值79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设备损失中子寿命测井仪79万元,中子发生器52万元、其他材料损失x元,租金损失200万元,聘用的出国技术人员酬金损失80.40万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阿塞拜疆油田开发项目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总体筹化,由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具体实施运作的。胜大集团有权就整体开发项目中的测井技术服务部分与原告签订协议,并自行承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003年9月24日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油气总公司签订的阿塞拜疆比尔沙卡特油田测井技术服务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油气总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协议所涉及的测井技术服务是阿塞拜疆油田开发项目的组成部分,作为专司油气开发的职能部门,其签订的协议对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承担。

胜利油田胜大集团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供具体的技术服务,胜大集团总公司则要保障每年不少于50口井的工作量,并且单井的价格是国内总公司定额的6-8倍,胜大集团总公司不能提供协议约定的工作量,以致协议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履行协议组织5位技术人员,租用SMJ-D型中子寿命测井仪,购买了中子发生器及其他设备随胜大集团总公司进驻阿塞拜疆从事测井技术服务,该事实业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管理处核实,应予认定。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胜大集团总公司对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包括滞留在阿塞拜疆的仪器设备,无法返还的租赁物SMJ-D型中子寿命测井仪(包括仪器面板一块)79万元,x元仪器材料,自购中子发生器52万元;原告为履行协议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并按出国人员待遇支出的酬金80.40万元,以及原告租用设备已支付的租金100万元,均是原告为履行协议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是,原告在租赁期满后又以续租方式产生的100万元租金属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而扩大的损失,因已支持其租赁物SMJ-D型中子寿命测井仪价值损失,该部分租金应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被告胜大实业总公司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x元(100+x+79+52+80.40万元=317.7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对胜大实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赔偿原告东营市科林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被告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负担x元,原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田

审判员王某蓉

审判员巩天绪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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