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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57年5月,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60年4月,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丙,男,生于1969年8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永鹏,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男,生于1948年10月,汉族,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戊,女,生于1953年3月,汉族,城镇居民。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系被上诉人陈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庚,女,生于1966年1月,汉族,城镇居民,无业。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8)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鹏,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陈某生、李翠平夫妻共生育四子二女,依次为长子陈某丁、长女陈某凤、次子陈某甲、三子陈某乙、次女陈某庚、四子陈某丙。其中次女陈某庚自幼被其叔父陈某生收养,但与生父母仍保持往来,并以父母子女相称。2000年初因勉县城市改造,陈某生、李翠平夫妇所有的位于勉阳镇X街住房被拆除开发建设民乐小区。期间,陈某生夫妇在勉县人民政府后院租房居住生活。2003年5月,民乐小区建成后将34#营业房一间(面积24.x)通过找补差价回迁安置给陈某生夫妇,该房户主登记为陈某生。2007年10月11日陈某生因病去世,李翠平的生活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集资并委托陈某凤照顾,陈某凤每月从集资中领取700元报酬。2008年1月30日,李翠平在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单身宿舍楼租住房内邀请邻居谭庆明、杨荣斌、宁继红、方胜利等四人为见证人,并委托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卢云安、王国强代书立下书面遗嘱,将民乐小区X#营业房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交由长子陈某丁和长女陈某凤在其去世后共同继承。2008年5月29日李翠平去世,同年6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叔父陈某明、陈某明召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到场,宣读了李翠平留下的遗嘱,上诉人认为其母立遗嘱时眼睛失明,神智不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邀证人是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单位同事,因此对遗嘱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遗嘱无效,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7月31日,陈某甲夫妇和陈某乙妻子将34#营业房上锁,双方矛盾激化,二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母李翠平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位于勉县X镇X街民乐小区X#营业房归二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审理中,追加陈某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四名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陈某丁返还四名反诉原告每人应继承的人民币4000元;2、判令位于勉县X镇X街民乐小区X#营业房归6名原、被告(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3、判令反诉被告陈某丁返还已收取房租9000元中属四名反诉原告每人应继承分得的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自愿放弃第3项反诉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汉中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民乐小区X#营业房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

另查明:陈某生去世后,留下存款人民币x元,该款现由陈某丁保管。李翠平去世后,民乐小区X#营业房陈某丁曾出租于他人,收取一年租金9000元,出租一月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营业房门被锁而退租,陈某丁将租金全部退还承租人。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被告之母李翠平2008年1月30日所立遗嘱有效。二、位于勉县X镇X街民乐小区X#营业房归原告陈某丁、陈某凤所有。由原告陈某丁、陈某凤付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x元。三、遗产存款x元,对陈某庚分得4000元,其余x元,由陈某丁、陈某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继承4000元。上述二、三项金钱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陈某丁、陈某凤各负担2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60元,被告陈某庚负担2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丁、陈某凤各负担7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2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勉县X镇X街民乐小区X#营业房归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有。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付给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凤应继承该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共x元。

二、遗产存款x元,由陈某丁、陈某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继承4000元,由陈某庚分得4000元。

上述一、二项中给付金额相抵后,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实际付给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凤人民币x元。由陈某丁、陈某凤付给陈某庚人民币4000元。

上述协议内容双方于2010年6月3日前执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审原告陈某丁、陈某凤各负担200元,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60元,原审被告陈某庚负担2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审原告陈某丁、陈某凤各负担700元,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150元。其余150元,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明新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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