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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县宏亿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住所地:渑池县X乡X村。

负责人梁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宏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三门峡西神泉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陕县宏亿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316-X号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霸王’合同之说;协议中‘提起上诉’系笔误,其真实意思是‘提起起诉’;协议中约定的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本身就是基层法院,系被告住所地,不存在上诉之说。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一份《供货合同》,其中《供货合同》中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该合同中的甲方所在地是河南省渑池县而不是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故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条款。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陕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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