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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杰,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X镇X路。

负责人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杰,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重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重庆大足分公司)网络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重庆公司、中国移动重庆大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影《长恨歌》是由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投资拍摄的电影作品,各投资方授权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签署该片制作发行等事宜的相关合同。2005年9月2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将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享有,授权期限为五年,从2005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2006年3月31日郑州市公证处出具(2006)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3月22日在http://218.201.85.8/网站的“石魂影院”栏目提供了电影《长恨歌》的在线播放,网页上显示该片上传时间为2005年10月,点击次数98次。此外,该网站首页有“重庆移动大足分公司”字样,各页面结尾处有“重庆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分公司版权所有”的申明。2007年3月13日郑州市公证处出具(2007)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IP地址段218.201.0.0一一218.201.95.255属被告重庆移动公司所有,且IP地址218.201.85.8的注册单位为被告重庆移动大足分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长恨歌》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遂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至迟在2007年1月二被告已经关闭了涉案侵权网站。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因IP地址218.201.85.8的注册单位为被告重庆移动大足分公司,且在http://218.201.85.8/网站上亦载明“重庆移动大足分公司”字样并有重庆移动大足分公司的版权申明,被告重庆移动大足分公司理应对该网站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移动大足分公司辩称侵权网站不是其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因重庆移动大足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法人单位重庆移动公司承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电影《长恨歌》的制作成本和知名度、艺术水平。该片由知名导演关锦鹏执导,主演人员郑秀文等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全片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2、原告承担的经营风险成本。由于文化行业的特殊性以及网络著作权授权的特点,原告受让取得一部电影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承担了该片能否得到市场认同而获得相应回报的较高商业风险。在侵权赔偿时理应考虑该风险成本。3、影片上传侵权网站的时间。该片于2005年10月上传,正值电影公映及原告获得授权后不久,对原告的市场占有造成了一定的冲击。4、涉诉侵权网站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网站是重庆移动公司下属大足分公司开办的,网站影响力小、知情面窄,且被告至迟在2007年1月已经关闭了涉案侵权网站,存在时间较短。5、该电影在侵权网站上的点击次数及侵权持续时间。2006年3月22日原告公证取证时该片点击次数为98次,自影片上传到网站关闭,侵权持续时间大约在一年左右。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时,一审法院着重考虑了上述第4、5项因素。因为该两项因素客观上决定了电影《长恨歌》在侵权网站上在线播放所产生的影响限于较窄的范围、造成的损害亦限于极低的程度。同时,被告在发现侵权事实后立即主动关闭了侵权网站,其主观恶性较小。

关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其中的公证费用有发票作为依据,因公证缴费的操作流程而在费用票据上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系,但原告已当庭作出合理说明且只主张其中600元,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并予支持;律师费用有代理合同及收据相互映证,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依法支持的程度及原告对此所理应具备的合理预期,酌情主张其中的合理部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享有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重庆移动大足分公司未经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许可,在其http://218.201.85.8/网站上提供该影片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大足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中国移动重庆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已经关闭侵权网站,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在事实上已无再行判决的必要;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而不包含人身属性,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广东中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当,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认识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电影《长恨歌》在侵权网站上在线播放所产生的影响限于较窄的范围、造成的损害亦限于极低的程度。同时,被告在发现侵权事实后立即主动关闭了侵权网站,其主观恶性较小。”该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一个没有做出任何限制措施,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服务的网站,也意味着全世界各个地方用户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任意选定的时间访问该网站,其影响力势必遍及全球每个角落,极大影响到上诉人正常运营活动及商业信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过低。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用却以“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依法支持的程度及原告对此所理应具备的合理预期,酌情主张其中的合理部分”为由,置明确的法律规定于不顾,显然有违法理,且贵院(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性质、情节一样,为什么判决结果却相差如此之多。三、在本案中我方胜诉,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方承担受理费1428元,所依事实与法律依据何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重庆公司、中国移动重庆大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重庆公司、中国移动重庆大足分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对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重庆公司、中国移动重庆大足分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长恨歌》的在线播放行为属侵权行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是否过低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的问题。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本案中广东中凯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中国移动重庆公司、中国移动重庆大足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法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长恨歌》是由知名导演关锦鹏执导、郑秀文主演的一部影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影片上传侵权网站的时间正值电影公映和原告获得授权后不久,对原告的市场占有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该电影在侵权网站上的点击次数少及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中国移动重庆大足分公司在发现侵权事实后立即关闭了涉案网站,其主观恶意较小,同时涉诉的网站是中国移动重庆公司下属的大足分公司开办的,存在时间短,知情面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电影《长恨歌》在侵权网站上在线播放所产生的影响限于较窄的范围、造成的损害亦限于极低的程度,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认定正确。关于广东中凯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是否主张过低的问题,因广东中凯公司对公证费已在一审时当庭认可只主张其中600元,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并予支持;而律师费用虽有代理合同及收据相互映证,但广东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预期过高,只能酌情主张其中的合理部分。至于与本院(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差较大的问题,本院(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案件的涉案影片是家喻户晓的《霍元甲》,知名度高,影响力强,《长恨歌》的知名度、影响力无法与之企及。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电影《长恨歌》的知名度、影响力、制作成本、授权人的商业风险、网上传播盈利的时限性、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以及广东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的基础上,判决中国移动重庆公司赔偿广东中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正确。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广东中凯公司虽然胜诉,但其诉讼主张并没被全部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广东中凯公司承担少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中凯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广东中凯公司负担1428元,中国移动重庆公司负担3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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