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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43年6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住址、职业同上,系杨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生于1949年3月11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杨某丙之子。

上诉人杨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子杨某丁与被告之子杨某乙为修建房屋预留通道之事双方发生纠纷,曾由当地镇、村作了调解处理,双方协议:杨某丁在其房侧留出通道60公分,两家外墙皮在一米以内不得修建其他建筑物。2009年1月30日下午,杨某甲认为杨某丁修建房屋时未按协议留足通道,即找村干部到现场,村干部在测量过程中,杨某甲说“杨某丁你这个瞎包,把我拉的石头和沙子用完了,镇上处理让留一米通道,你为啥只留60公分”,由此,杨某甲与杨某丁发生争执、互骂,继而撕打,当杨某丁打了杨某甲后,杨某甲捡一块木板去追打杨某丁,杨某丙上去说:你要打就打我。杨某甲用木棍打在杨某丙手臂上,杨某丙倒地喊叫:手杆断了,随被村干部制止了纠纷。杨某丙当日到燕子砭八一铜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胸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904.22元,其中用于高血压病的费用为4.39元。实际损失医疗费899.83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543.83元。误工费原告同意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通道发生纠纷,在村干部现场解决过程中,被告辱骂原告之子引发打架,原告主动参与而被致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打伤原告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费用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判决:杨某丙的医疗、交通、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3.83元,由杨某甲赔偿1080.6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丙自负。

杨某甲上诉称:纠纷中其并未打过杨某丙,其伤系其自己所致,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是栽赃陷害。要求由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到庭,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丙答辩称:其被上诉人用木反打伤,有二证人的证言和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杨某甲、李秀芳夫妇在与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的互殴中受伤,已另案处理,经本院二审判决,由杨某丁承担了此二人的主要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双方亲属互殴,致双方人员受伤,上诉人方的损失赔偿已于另案解决,而被上诉人所受的伤,系上诉人的直接行为所致,上诉人亦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其子与上诉人的互殴中,主动参与致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用木板击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及过程,有建房所在地的村干部潘明财、在场人沈国清的证言证明,有当日去医院诊治的外伤证明,沈国清与被上诉人虽有亲属关系,但其所证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及医院对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相吻合,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自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之事实,是客观、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俊义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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