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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洋县中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生于1978年2月20日,汉族,陕西省佛坪县人,系佛坪县农业机构厂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乙方王雅莉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和平路门面房1间经营,由2004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租用期5年。2、乙方在签订签订房合同前,应一次向甲方交清5年房租费x元(房屋位置编号X号,月房租505元)。合同期内所租房屋的各项税金、管理费、卫生费等均由乙方负担。6、为了确保甲方房屋的完好程度和防止乙方在租房期内有其他违约责任,乙方在交纳房租时向甲方交纳(每间房)300元保证金作为押金,合同终止时,经甲方验收房屋无其它违约责任者,如数退回乙方。否则用保证金抵补损害赔偿。8、合同到期后,如乙方继续租用在合同到期前一月向甲方协商可延续,合同另议,并一次交清下一轮租房费用,方可正式使用,乙方如不延续租用,也应在合同期前一月告知甲方,否则,如造成损失,将不退给乙方保证金。9、因特殊原因确需转租须通过甲方更换租房合同,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从剩余房租金或保证金中扣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甲方(原告)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乙方王雅莉在合同上签了姓名。合同签订后,王雅莉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交纳房租金x元及保证金300元,被上诉人也将房交给了王雅莉使用。2007年7月,王雅莉经被上诉人同意将租赁的X号门面房转租给了上诉人杨某。同时上诉人也支付了王雅莉未使用房屋的租金。上诉人从2007年8月1日起经营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7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经被上诉人、上诉人协商房屋租期延至2009年11月底,上诉人杨某支付了延续期间的房屋租金2020元。2009年9月19日,洋县卫生局以洋卫发(2009)X号“洋县卫生局关于洋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立项的报告”送洋县发展计划局。2009年11月3日,洋县发展计划局文件以洋计发(2009)X号洋县发展计划局关于洋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修建洋县中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用期为2010年4月至2011年。被上诉人需要对现在的门诊楼和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拆除,在原址修建门诊综合楼。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2日、12月5日二次向上诉人发送了收回房屋的通知,要求限定在2009年12月18日前将所租之房交归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腾。酿成纠纷,引起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限被告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天将所租原告洋县中医院门面房一间(编号X号)腾清返还原告。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交付清房之日止,按原月房租金505元支付房屋占用费。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所承租的被上诉人洋县中医院门面房一间(编号X号)在2010年8月10日之前腾清交返给洋县中医院。

二、上诉人杨某承担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房屋占用费4040元(按月房租金505元计算房屋占用费),于交还房屋时一并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原告负担50元。原审被告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杨某负担25元,其余25元,由上诉人杨某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陈朝晖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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