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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局、被告刘某某房屋过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被告刘某某房屋过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1999年10月份的时候,原告得知被告区交通局有房要出售,就准备购买。经协商,被告区交通局将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售给了原告,当时被告区交通局答应尽快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区交通局辩称,1、区交通局曾将刘某某的一套房屋出卖给原告是事实,但由于区交通局在出卖时没有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再出卖,确属考虑不周,区交通局虽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区交通局却无权利强制刘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区交通局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既然购买的房屋在刘某某名下,就应当及时要求刘某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原告这么久不采取措施要求刘某某办理过户,有一定过错,因为该房产在刘某某名下,所以原告起诉区交通局没有实际意义,应直接起诉刘某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区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至今没有卖房,也没有委托他人卖房,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刘某某依法不同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属于湖滨区交通局的职工,1996年5月15日其购买区交通局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一套。1999年10月18日区交通局将该套房屋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于同日向区交通局交购房款5000元,之后取得署名为刘某某房产证原件和该套房的钥匙,并于2000年9月份住进该房屋内。2000年4月5日、2001年7月12日侯某某再次向区交通局分别交x元、x元购房款。因刘某某、区交通局一直没有协助原告侯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某和区交通局将该房实际出卖给侯某某的事实,本案纠纷是由于刘某某与区交通局之间因单位内部分配房屋所生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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