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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地址: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准提街小学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准提街小学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龙亭区科教文体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龙亭区科教文体局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住在开封市X街小学院内,按照上级有关要求,于2004年9月份搬出校园,并于2008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但一直没有解决。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x.48元。

被告辩称,拆迁是按市政府要求进行的,未对原告进行拆迁赔偿是因为拆迁款未到位,被告没有资金进行赔偿,但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迁款x.48元;2、准提街小学住户住房面积认定表一份,证明给原告认定的房屋面积是39.77平方米;3、王××、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已搬出学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某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按照上级有关要求,需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准提街小学院内住户搬出校园,并将此处移交区政府拆迁办。二、乙方在校内居住面积经文教体局测定为39.73。三、甲方将按42。3对住户一次性给予赔偿。四、乙方应以工作需要和大局为重,支持政府工作,需于2008年3月31日前自行搬出校园。五、如乙方不能按时搬出,甲方将按有关规定不再进行补偿。甲方加盖有“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印章,乙方有李某某签名捺印。协议鉴定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搬迁义务,而被告却没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协议的效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支付拆迁赔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拆迁赔偿款人民币x.48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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