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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向原告借款x元,并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同年5月30日前还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同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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