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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登封市登封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所在地登封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冯丽军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少林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村客运站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少林路东段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浦发电动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通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凌某某,且该车在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张某甲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食宿费、停车拖车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掌上电脑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通达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通达运输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豫x号客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二组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共计3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x.82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55张,共计2415元,证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第五组鉴定费票据13张,共计980元,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第六组食宿费票据12张,共计405元,证明因外出治疗产生的食宿费;

第七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登封市浦发电动车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车损为590元,更换被损坏电瓶的费用是780元;

第八组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1张,证明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停车费、拖车费共计540元;

第九组登封市X镇X村硅石加工厂财物部门出具的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张天对的工资证明、宣化镇X村硅石加工厂的税务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张天对的年薪为x元;

第十组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扶养,另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均为城镇户口。

第十一组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甲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关于张某甲继续治疗费用评估的参考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复费用为1600元/次,十年更换一次,依原告现在的年龄,需要修复8次,共计花费x元。

第十二组北京华软慧谷科扶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华软医务通掌上电脑购置发票一联,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被损坏的掌上电脑的损失。

针对原告张某甲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凌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外购药品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对第六组、七组、八组、十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第十一组证据中伤残等级评定书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针对原告张某甲所举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医生无权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对第三组证据中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治病产生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第六组、八组、十二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七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工资表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其生活费不应支持,另外认为按照户口本的记载,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继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针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与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另补充以下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007年8月12日至2008年5月27日,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损失,对第七组、八组、十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凌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2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针对被告凌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张某甲、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三责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张某甲、被告凌某某、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赔项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某甲所举第一组证据及被告凌某某、被告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某甲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登封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2008年2月17日外购药票据650元,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其它外购药品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其中1140元的票据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下余1275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是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必然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更换电池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停车、拖车费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误工工资证明,因未提供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十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十一组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十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冯丽军驾驶登记车主为通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凌某某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少林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村客运站门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少林路东段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浦发电动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10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烤瓷义齿修复4颗,每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元左右,共计1600元左右,修复体约十年需更换一次。原告张某甲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5月27日共住院治疗280天,花医疗费x.8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三个月共370天,误工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370天=x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280天=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元/天×280天=84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元/天×280天=2800元,交通费计1275元,残疾赔偿金计x元/年×20年×10%=x元,后续治疗需安装烤瓷义齿,修复体按更换5次计1600元×5=8000元,鉴定费计980元,车辆损失费计590元,停车拖车费540元,以上共计x.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x元。

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

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冯丽军因自身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因凌某某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冯丽军系凌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凌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是车辆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车主凌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7000元。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82元,超出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由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承担x元,下余x.8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凌某某、通达运输公司应承担x.74元;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由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费共计113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由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登封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被告凌某某、通达运输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某甲x.74元,扣除被告凌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7354.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354.74元,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凌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凌某某承担168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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