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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彭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3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2、拆除侵占原告围墙基脚所建盖的石脚和墙体,排除妨碍;3、退出共用滴水巷道,恢复原状;4、赔偿原告在原基脚处重修围墙所需费用479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彭某某系邻居。两家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家在北,被告家在南,相邻之间原来曾经有一条共用巷道。2007年4月,被告彭某某家在其北面靠西处拆除旧房,翻建了一幢二层楼的砖混结构住房,该房房顶与原告唐某某家相邻北面无房檐,基脚浇灌时相邻北面基脚含住原告的生活用水管外沿,该生活用水管道外露。经昆明市国土规划勘察测绘研究院东川分院勘验:一、彭某某家北面靠西两层砖房墙体部分向北越界占用通道面积6.719平方米。房屋墙体部分未进入M—(74)—30宗地界内,离边界0.090米。二、彭某某家墙体下基础部分越界面积1.220平方米。其中:1、基础越界占用通道面积0.709平方米;2、基础越界占用M—(74)—30宗地唐某某家面积0.511平方米。三、彭某某北面靠东一层砖土房墙体部分向北越界占用通道面积1.935平方米。四、唐某某家房屋是建在自家土地范围内。原告唐某某垫付了勘验费2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家房屋相邻,被告翻建房屋应当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建盖,并妥善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相邻关系。昆明市国土规划勘察测绘研究院东川分院出具的勘验报告,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测绘机构使用科学的测量方法得出的勘验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彭某某翻建房屋,墙体下基础越界占用M—(74)—30宗地原告唐某某家面积0.511平方米,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墙体下基础占用原告土地面积较小,仅占用原告一狭窄部分基础,对原告正常使用房产并未造成过大妨碍,原告并非由此而不能行使房屋使用权,另外,如果仅因此而拆除被告的房屋墙体及石脚将造成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故原告要求拆除该墙体和石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占用原告唐某某家土地面积0.511平方米,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该面积的使用权,对原告已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数额的占用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滴水巷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拆除占用公共地面上的建筑物,依法应由国家有关部门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雨水排流问题,被告与原告相邻的北面墙无房檐,不存在被告有滴水排入原告院内的问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使雨水排入其院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并无妨碍,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用水管不能正常使用、维修和更换问题,因该水管在被告房屋的北面基脚外侧,水管并未实际嵌入被告基脚墙体内,并不影响原告今后使用、修理、更换该用水管,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重修围墙所需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因占用原告0.511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占用期间的占用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建盖房屋越界占用上诉人家使用的土地面积,已持续侵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占用费属超越权限,被上诉人仅支付1000元就永远占用上诉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国土部门登记、审批、确认取得,而不能通过审判确认,一审判决有悖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双方享有共同使用权的滴水巷道建盖建筑物,侵犯了上诉人对滴水巷道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应恢复原状;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相邻的北面墙虽无房檐,但雨水自墙体而下直接排入上诉人家院内,已对上诉人造成侵权,被上诉人应按相关部门的鉴定支付4797元的重修围墙费用;4、上诉人生活水管被被上诉人建的墙体所压,无法正常使用、恢复或更换水管,须重新设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我家建房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为避免麻烦,所以同意一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举证,且其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故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相互享有相邻权,各方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处理好相邻关系,任何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妨碍他方享有的通行、排水等相邻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房屋相邻,被上诉人家翻建房屋应当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建盖,并妥善处理好上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根据本案查证事实,被上诉人翻建房屋,墙体基础越界占用上诉人家面积0.511平方米,侵害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上诉人墙体基础占用上诉人土地面积较小,且对上诉人正常使用房产并未造成过大妨碍,上诉人并非由此而不能行使房屋使用权;另外,如果仅因此而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墙体及石脚将造成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家土地面积0.511平方米,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出滴水巷道、恢复原状,因涉及拆除占用公共地面上的建筑物,依法应由国家有关部门处理,本院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相邻的北面墙虽无房檐,但雨水自墙体而下直接排入上诉人家院内,已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按相关部门的鉴定支付4797元的重修围墙费用的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使雨水排入其院内影响居住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生活用水管不能正常使用、维修和更换问题,因该水管在被上诉人房屋的北面基脚外侧,水管并未实际嵌入被上诉人基脚墙体内,并不影响上诉人今后使用、修理、更换该用水管,故对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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