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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任福州市国家海事局台江海事处处长(正科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7日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友、代理检察员林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201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5月26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季某某利用担任福州市国家海事局台江海事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福州市X组织开展的打击非法采砂联合执法行动中,多次为进行非法采砂的林某某通风报信,并先后四次收受林某某的贿赂款共计4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4万元人民币,多次为行贿人通风报信使之逃避福州市X组织开展的打击非法采砂联合执法行动,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季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经过,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季某某利用担任福州市国家海事局台江海事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福州市X组织开展的打击非法采砂联合执法行动中,多次为进行非法采砂的林某某通风报信,并先后四次收受林某某的贿赂款共计4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前系福州市国家海事局台江海事处处长(正科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林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季某某,通过被告人季某某获得福州市X组织开展的打击非法采砂联合执法行动的信息,得以逃避打击,且贿赂季某某4万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某介绍林某某和被告人季某某认识,并要求被告人季某某给林某某非法采砂活动予以帮忙。

3、被告人季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与林某某在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有通话,地点都是在福州空军医院附近。

4、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房屋登记查询结果,证实季某某名下的两处房产,其中一处位于(略),即位于福州空军医院附近。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财物收据,证实苏建华(被告人季某某配偶)已为被告人季某某退出赃款4万元人民币。

6、福州海事局闽海事榕任免[2008]X号《关于张振华等十四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季某某2008年9月2日起被任命为福州台江海事处处长(正科级),同时免去马江海事处副处长职务。

7、福州海事局闽海事榕政[2006]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证实马江海事处及台江海事处拥有水上行政执法权。

8、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榕政办[2008]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证实2008年6月开始,由福州市水利局牵头开展整治非法采砂活动,其中福州海事局及其下属机构的职责是依法检查采砂船、以及对采砂船、运砂船予以处罚,并拖离被查扣的违法采砂船等。

9、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榕马政办[2008]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证实2008年11月至12月底马尾区人民政府每周安排X至3次对闽江马尾辖区水域上的非法采砂船进行整治,其中海事部门负责依法暂扣非法采砂船只运砂船只等职责。

10、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闽江下游河道非法采砂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证实福州市人民政府要求连江、长乐、马尾三个县(市)区政府尽快成立所属河段的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小组,对辖区内的非法采砂活动进行整治,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以及执法次数措施安排等。

11、榕政[2009]X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闽江下游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证实2009年9月10日起,闽江干流水口坝至入海口的河道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整治非法采砂活动。

12、榕政办[2006]X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马尾青洲大桥至闽江口水域内全面禁止采砂的通知》,证实从2006年1月28日该通知下发起,禁止在上述区域采砂。

13、闽政文[2007]X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河道采砂协作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证实海事管理机构用于参与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等职责。

14、福州市人民政府[2008]X号《关于研究开展闽江下游河道采砂联合执法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福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执法行动的有关事项。

15、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也证实其犯罪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证实此案指定闽清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17、被告人季某某的自我交代材料,证实其从林某某处收受4万元贿款的事实。

18、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证实台江海事处的职责、被告人季某某有告知林某某福州市X组织开展的打击非法采砂联合执法信息使之逃避打击,并收受林某某4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福州市国家海事局台江海事处处长期间,利用其水上行政执法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万元人民币,多次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经过,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考虑其所在单位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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