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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海南新华国际旅业有限公司等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2-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8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府城联丰钢材营业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府城联丰钢材营业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新华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傍海小区欧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崔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崔某与杨某签订的《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崔某依约向杨某供应钢材,杨某即应负有向崔某支付钢材货款的义务。杨某未依约付清崔某钢材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海南新华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承诺代扣代付杨某的工程款给崔某,且在“结算确认书”后亦直接向崔某支付过钢材货款,但这并不能改变崔某与杨某之间业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应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其只能视为杨某对崔某履行债务方式的一种改变,即杨某向崔某履行债务的方式是由新华公司代为履行。故崔某要求新华公司直接偿付其钢材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崔某钢材货款34258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自2000年10月14日起计至该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崔某对海南新华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认定新华公司拖欠上诉人108109元钢材款是为杨某“代付代扣”,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新华公司工地代表冼地福于2000年9月8日向上诉人请求供货并向上诉人提交供货清单。2000年9月11日上诉人供货,经杨某验收合格,出具收据。2000年12月20日新华公司工地代表在上述收据上签字同意上述钢材款数额并承诺上述货款由“新华大厦承担支付完款。”上诉人要求新华公司支付此款项本息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认定新华公司拖欠上诉人53806.6元钢材款为替杨某“代付代扣”,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认定“我方要求新华公司直接偿付钢材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新华公司承诺由其承担15万元的付款义务,同时余下欠款优先其他客户先行扣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同意与杨某于2000年9月11日续签供货合同,继续为新华大厦工地供应钢材。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代理权诉讼。综上,上诉人起诉的342580元债务中,其中108109元及33806.6元是新华公司的直接债务;200165元债务中15万元已实施了债务转移,剩余的50165元由新华公司承诺结算后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并且由新华公司对杨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新华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34258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

被上诉人海南新华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将新华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供货关系同上诉人与杨某之间的供货关系混为一谈,造成混淆,所以导致事实认识上的错误。经过多次的开庭事实的认定,新华公司与杨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反映为一种代扣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更不是担保的法律关系。根据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和工程结算确认书已经把过去一系列的债权债务作了一个归总,明确了代扣的原则是有则扣无则不扣,进而把这种代扣的约定具体为附条件的代扣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新华公司对上诉人作出担保的承诺,应由杨某来直接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未作答辩。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崔某分别于2000年7月12日、8月1日、8月21日和9月2日四次向被上诉人杨某供应钢材共106.425吨,货款及运费合计290165元,杨某已付货款9万元,尚欠货款200165元未付。同年9月11日,崔某以府城联丰钢材营业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崔某为经营者)的名义与杨某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崔某继续向杨某供应钢材120吨,每吨单价2900元,价款计348000元;杨某同意从新华大厦第七层至第九层的工程进度款中先支付崔某15万元,余款40万元(以结算为准)于第九层封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杨某在该合同上注明要求新华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付崔某货款。新华公司工地代表冼地福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从第九层进度款中先支付崔某货款15万元,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付清。新华公司在冼地福的签字上盖章确认。签约当日,崔某即供应给杨某钢材37.279吨,每吨单价2900元,价款计108109元。杨某作为收货人出具了收据。冼地福于2000年12月20日在该收据上注明“同意2000年9月11号的钢材款壹拾万捌仟壹佰元,共37.279吨,每吨2900元,由新华大厦承担支付完款。”但新华公司未在该条上盖章确认。杨某共计尚欠崔某货款308274元未付清。2000年9月19日,杨某与新华公司签订《撤销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00年4月17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杨某主动退场,由新华公司收回新华大厦工程项目自行处置;杨某所有债务属新华公司承诺、担保及工作工资由新华公司扣杨某工程款代付债权人。同年10月30日,崔某向新华公司供应钢材18.554吨,每吨单价2900元,价款计53806.6元。冼地福作为经手人在收条上签字。该款新华公司已支付完毕。2000年12月19日,杨某委托代表与新华公司共同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1.5万元。次日,杨某委托的代表及崔某均在《新华大厦杨某完成工程量决算确认书》上签名,对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予以认可。该决算确认书上载明“现经双方一致确认在完成工程总造价范围内,根据杨某与海南新华公司签定的撤销承包协议的基础上所承诺的代扣代付款,海南新华公司有则扣、没有则不扣。”因崔某要求新华公司偿还杨某所欠货款,新华公司不予支付,崔某遂于2000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华公司偿付货款342580元。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崔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新华公司座落于海口市大英市场东侧新华大厦一楼面积约250平方米的铺面。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后,新华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后,崔某不服,上诉到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崔某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308274元。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新华大厦第九层并未建造。崔某在二审中提供一张便条,想以此证明冼地福曾于2000年9月8日要求崔某提供钢材,即欲证明2000年9月11日的钢材货款系与新华公司之间发生的,要求新华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新华公司对此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杨某出具的收货收据、府城联丰钢材营业部与杨某签订的供货合同、杨某与新华公司签订的撤销承包合同协议、建筑工程结算表、决算确认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崔某、新华公司的陈述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崔某向被上诉人杨某供应钢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崔某在供货后,杨某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现杨某尚欠货款308274元,应依法向崔某支付货款,并承担该笔货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起算时间为杨某所欠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日起即从2000年9月12日起计至该款实际偿清之日止。该笔债务系在崔某与杨某之间发生的,就该笔拖欠货款,崔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新华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杨某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工地代表冼地福于2000年12月20日在杨某2000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上所作的“由新华大厦承担支付完款”的承诺,由于新华公司明确表示是冼地福个人的行为,不予追认,则冼地福未经新华公司同意所作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崔某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2000年9月11日,崔某以府城联丰钢材营业部的名义与杨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杨某同意从新华大厦第七层至第九层的工程进度款中先支付崔某15万元,余款40万元(以结算为准)于第九层封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上冼地福亦签字同意从第九层进度款中先支付崔某货款15万元,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付清。新华公司虽在冼地福签字部分盖章确认,但因该付款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建造新华大厦第九层时新华公司方承担付款义务,而双方均承认第九层未建造,故该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崔某要求新华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某尚欠货款数额为342580元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在二审中崔某承认尚欠货款为308274元,故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X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崔某钢材货款3082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00年9月12日起计至该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蔡红曼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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