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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钟勤勇,被告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交房,造成原告工作,生活不便。且房高低于约定的3米,建筑层数超出原约定一层半,晾台各户相通,被告未隔开。各项设施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4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构不成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预定的权利、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为延津县锦绣温泉花园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一套。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载明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五层,地下一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1.24平方米。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违约责任为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现场勘验上述争议房屋层高为2.85米;该幢房屋建筑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均为打印数据),被告新乡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层高及层数均为笔误。原告陈某某称房屋未交付,被告新乡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已按期交付房屋但为提供交付的相关证据。原告陈某某称被告承诺阳台隔开,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被告承诺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含层高损失9349.4元,层数违约损失x元及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算至交房之日)共计x.40元。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购买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切实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房屋的交付产生争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房屋交付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交付,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争议的房屋层高约定为3米,经实地勘验为2.85米,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的层高建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空间立体成本核算,该房屋房价为x元,面积为141.24平方米,合同约定层高3米,则该套商品房总计有423.72立方空间,按x元则每立方折价441.3元,房屋实际比约定减少21.186立方,折合9349.38元,应由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就层高减少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另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层数为地上五层,而实际为六层,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对商品房基本状况的约定,楼层的增加必然使相关公共设施使用人数增加,居住舒适度下降,构成违约,综合考虑买方受损程度,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可得利益等因素此项违约赔偿金按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将阳台断开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且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陈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承诺成立,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陈某某锦绣花园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一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日万分之一即18.7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交房之日)。

二、限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陈某某因房屋层高减少违约损失9349.38元。

三、限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陈某某因房屋层数增加违约损失40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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