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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2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任传政、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18时,原告李某甲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在大潭村路口往家拐弯时,李某乙驾驶原告的车已经过了路,在路西边被从北边飞速而来的刘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撞翻,造成原告及其它乘车人受伤,刘某丁持D证,根本无权驾驶豫x号车,且又是醉酒驾驶,当时其车速不低于100码,属超车速行驶,肇事后又弃车逃逸,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却认定刘某丁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该责任认定是错误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保留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延津县交警队所作认定有误,认定刘某丁醉酒超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某乙醉酒驾车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明知李某乙醉酒仍乘坐其车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某乙、刘某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推翻此认定,同意合理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票据二张、病历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伤情及花费情况。3、新起点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损失情况。4、交通费票据20张(计600元),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错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花费不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过高。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李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出证形式不合法,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交通费过高,鉴于实际花费的存在,结合就诊医某的距离,以400元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18时许,刘某丁(持有D证)醉酒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李某乙醉酒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丁、刘某丙、李某乙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李某甲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以刘某丁醉酒违规超车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李某乙醉酒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某治疗,花费598.40元。于次日转至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于12月2日出院,花费7983.98元,住院共计19天。就损失原告李某甲起诉来院,庭审中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某某8582.38元、护某某7860元(二人护某,护某期限100天,每天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20元,计100天)、营养费1000元(每天10元,计100天)、交通费600元、入托损失学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x.38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车主为刘某丙,庭审中刘某丁、刘某丙双方认可为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某丙在该车辆上乘坐。豫x号车为原告李某胜所有车辆,李某乙系其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刘某丁及李某乙作为机动车驾驶者,醉酒驾驶不能确保行车安全。且刘某丁超车违反规定,李某乙在车转弯时违反直行车辆先行原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延津县公安交警队所作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丁与李某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某丙作为豫x车主,虽其与实际驾车人刘某丁均认可刘某丁驾车系借用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刘某丙当时在豫x车上乘坐,明知刘某丁醉酒而未提出异议,且刘某丁持D证无资格驾驶上述车辆,其作为出借人本身存在过错,应与借用人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豫x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因被告刘某丁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按侵权之诉主张,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按50%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某某8582.38元;护某某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及护某期限的证据,故护某某按住院期间19天,一人计算,按当地护某标准每人每月800元计算,每天每人为26.7元,共计为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9天,每天10元,共计190元;营养费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就诊医某距离及往返次数,以400元酌定;原告主张的入托费损失360元,证据不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残疾,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679.68元,均为合理费用,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按50%标准予以赔偿,共计为4839.8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费用共计4839.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25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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