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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安阳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4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2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任传政、刘某甲、刘某乙、张文杰、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18时,原告董某某乘坐李磊驾驶的豫x号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在大潭村路口往家拐弯时,李磊驾驶原告的车已经过了路,在路西边被从北边飞速而来的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撞翻,造成原告及其它乘车人受伤,刘某乙持D证,根本无权驾驶豫x号车,且又是醉酒驾驶,当时其车速不低于100码,属超车速行驶,肇事后又弃车逃逸,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却认定刘某乙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该责任认定是错误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原告保留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延津县交警队所作认定有误,认定刘某乙醉酒超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磊醉酒驾车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明知李磊醉酒仍乘坐其车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磊、刘某乙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推翻此认定,同意合理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票据二张、病历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伤情及花费情况。3、延津县城关卫生院票据一张(计1176元),证明出院后花费。4、延津县X镇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5、交通费票据29张(计850元)、证明6份,证明交通花费。6、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检查费票据一张(350元),证明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错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实,转院应有转诊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病历等相关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原告及其它被告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保单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董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系外购药花费,因其伤情较重,相比较数额不大,可以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能够反映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交通费主张费用过高,考虑实际花费的存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400元予以酌定。证据6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18时许,刘某乙(持有D证)醉酒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李磊醉酒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刘某甲、李磊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董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以刘某乙醉酒违规超车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李磊醉酒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某治疗,花费957.6元。于当日转至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被诊断为双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于12月2日出院,花费x.54元。住院共计18天,出院后在城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放射费及中成药费共计1176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董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就损失原告董某某起诉来院,庭审中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某某x.14元、误某某7074元(按每天39.3元,计180天)、护某某8488.8元(二人护某,护某期限108天,每天39.3元;出院证上显示需陪护某人,但未显示出院后需护某的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每天20元,计108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0元,计108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由三被告赔偿x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车主为刘某甲,庭审中刘某乙、刘某甲双方认可为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某甲在该车辆上乘坐。豫x号车为原告李福胜所有车辆,李磊系其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刘某乙及李磊作为机动车驾驶者,醉酒驾驶不能确保行车安全。且刘某乙超车违反规定,李磊在车转弯时违反直行车辆先行原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延津县公安交警队所作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与李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某甲作为豫x车主,虽其与实际驾车人刘某乙均认可刘某乙驾车系借用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刘某甲当时在豫x车上乘坐,明知刘某乙醉酒而未提出异议,其作为出借人本身存在过错,应与借用人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豫x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因被告刘某乙醉酒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按侵权之诉主张,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按50%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董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某某x.14元;误某某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39.3元,自住院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共计为4833.9元;护某某因就诊医某住院证上证明需二人护某,但未注明出院后护某期限,故护某某按住院期间18天,二人计算,按当地护某标准每人每月800元计算,每天每人为26.7元,共计为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8天,每天10元,共计18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为180元;交通费850元主张过高,鉴于实际花费存在,按400元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x.56元,八级伤残计算六年为x.3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5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无相关医某机构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x.6元均为合理费用,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按50%标准予以赔偿,共计为x.8元。此外,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八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责任情况,精神抚慰金以x元予以酌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865元;保全费5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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