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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40岁。

被告姚某某,男,41岁。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各自的孩子各自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内容客观,出证机关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08年12月19日被告姚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姚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原告段某某起诉来院,主张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靠夫妻双方共同来营造。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结婚时间较短,为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姚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故原告段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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