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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哈民五初字第4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哈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鹅掌门餐厅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富鹅掌记火锅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崯,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胜,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崯、蒋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重庆鹅掌门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重庆鹅掌门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1日,在全国现有100多家加盟店,为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其董事长张晋平是第x号鹅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于2005年5月在哈尔滨开设了哈市第一家加盟店——哈尔滨市南岗区鹅掌门餐厅,2005年9月在哈尔滨市成立分店——哈尔滨市张记鹅掌门,两店生意十分火爆。原告后又在呼兰区、平房区开设了分店。原告已得到重庆鹅掌门公司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划内独占使用其商标和商号,发展加盟店,收取加盟费的许可。原告向重庆鹅掌门公司交纳了80万元的特许经营费及2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郭某某曾申请开办加盟店,被原告拒绝。但被告于2005年10月27日成立了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富鹅掌记火锅,在名称中使用与“鹅掌门”相近似的名称“鹅掌记”,并使用同一字体,在经营中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并对外宣传其为重庆鹅掌门公司的加盟店。2005年11月,被告又在阿城市原告开设的分店旁边开设了分店,并抢在原告分店开业之前开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是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在没有商标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3日,被告使用纸巾包装袋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前,此前原告没有该商标的使用权。3、被告的字号与“鹅掌门”商标不相近似;原告的“鹅掌门”使用的是艺术字体,被告的“鹅掌记”使用的主体与原告的不同;原告饭店牌匾上的鹅图形是抽象的形象,被告饭店牌匾上的鹅图形是写实的形象;被告餐巾纸包装袋上的商标图形,其商标权人是重庆鹅掌门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李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李某某与重庆鹅掌门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为推广经营重庆鹅掌门公司的餐饮品牌,重庆鹅掌门公司同意原告李某某支付特许经营费而获得区域代理资格,使用其商标、商号、标识、文字等无形资产和经营专有技术、经营管理模式、商业秘密等,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哈尔滨市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在该区域享有独家特许经营区域代理权,其中商标为第x号注册商标,区域代理费为人民币8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拟证明:李某某对第x号注册商标在哈尔滨市享有独占使用权。

证据A2、第x号商标注册证。主要内容为:“鹅”图形,注册人张晋平,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酒吧;快餐店;咖啡厅;茶馆;鸡尾酒会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

证据A3、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张晋平授权李某某在哈尔滨市使用第x号商标,期限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

证据A4、2006年3月1日黑龙江省启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查询单。

证据A5、重庆鹅掌门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共8份。拟证明:重庆鹅掌门公司为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

证据A6、工商档案2份。拟证明:郭某某于2005年10月27日开办了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富鹅掌记火锅,地址在哈尔滨市X街X号;郭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9日开办了阿城市德富鹅掌记火锅店。

证据A7、原告和被告使用的餐巾纸包装袋各1份。拟证明:郭某某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与“鹅掌门”相近似的名称“鹅掌记”,并使用同一字体,使用了与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中原告签字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3日,合同生效时间应为11月23日;证据A2没有原件;证据A3是证据A1的附加合同,主合同生效附加合同才生效;证据A4不能证明第x号商标图形特征、具体图案;证据A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6、证据A7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郭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B1、原告和被告经营的饭店门脸照片。拟证明:双方牌匾文字及装潢存在明显差别不会误导消费者。

证据B2、郭某某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富鹅掌记火锅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字号是经工商机关核准使用的。

证据B3、哈尔滨市南岗区世纪文化礼仪工作室2005年11月12日出具的开业庆典费收据。拟证明:郭某某经营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富鹅掌记火锅开业的时间。

证据B4、2005年11月15日购买餐巾纸的收据。拟证明:调换纸巾包装的时间。

证据B5、证人史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11月15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富鹅掌记火锅已调换了纸巾包装。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郭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3并不能证明开业时间;证据B4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购买的纸巾,更无法证明被告调换了纸巾包装;证据B5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

2005年10月7日,张晋平获得第x号“鹅”图形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酒吧;快餐店;咖啡厅;茶馆;鸡尾酒会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

原告李某某与重庆鹅掌门公司签订《特许经营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为推广经营重庆鹅掌门公司的餐饮品牌,重庆鹅掌门公司同意原告李某某支付特许经营费而获得区域代理资格,使用其商标、商号、标识、文字等无形资产和经营专有技术、经营管理模式、商业秘密等,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哈尔滨市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在该区域享有独家特许经营区域代理权,其中商标为第x号注册商标,区域代理费为人民币8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在该合同上,重庆鹅掌门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晋平加盖了名章,签署日期为2005年11月5日;李某某签署的日期为2005年11月23日。

张晋平于2005年11月5日出具了授权李某某在哈尔滨市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05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4日止的授权书。

原告李某某举示了重庆鹅掌门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共8份,以证明:重庆鹅掌门公司为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

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10月27日开办了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富鹅掌记火锅,在经营中使用的餐巾纸包装袋上印有“鹅掌记”字样和鹅图形。“鹅掌记”字样与“鹅掌门”字体相同,鹅图形与第x号注册商标的“鹅”图形相近似。

郭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9日开办了阿城市德富鹅掌记火锅店。

郭某某举示了购买餐巾纸的收据和证人史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已于2005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印有“鹅”图形的餐巾纸包装袋。

被告郭某某举示了原告和被告经营饭店门脸的照片。

庭审后,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张晋平于2005年10月7日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1、授权李某某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08年11月4日。2、李某某有权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对侵犯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被告郭某某不同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某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2、被告郭某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赔偿责任。

张晋平的第x号“鹅”图形注册商标有效。依据该商标权人张晋平的授权,原告李某某有权对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张晋平对李某某的授权系在2005年11月15日之前。被告郭某某关于张晋平的授权是李某某与重庆鹅掌门公司《特许经营代理合同》的附加合同,以及《特许经营代理合同》在2005年11月23日才生效,郭某某已在2005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物,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郭某某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抗辩主张,与法不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某未经许可,在其所经营饭店的餐巾纸包装袋上使用与第x号“鹅”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鹅图形,已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较短等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立即停止侵犯第x号“鹅”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8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军

审判员刘淑华

代理审判员王立刚

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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