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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索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原告索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华阴市支行)。住所地:华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干部。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阴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农行华阴支行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某诉称,自己于1987年招为被告储蓄代办员,1991年招为被告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1996年7月被告中止原告工作时,其并不知自己属大集体职工,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书面证明,也未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转交其任何档案及社保投保依据。随后被告又将其安排在051储蓄代办所工作,依法定退休年龄截止2000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2年零11个月。被告是参保单位,已为全员办理了参保手续,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原告想自己解决个人参保问题,多次去被告处请求提取个人档案和出具有关工作证明均遭拒绝。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华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部门于当日作出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办个人档案和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被告农行华阴支行辩称,承认与原告1991年12月12日至1996年7月2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因1996年7月24日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规定给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原告1996年4月25日自愿让其子齐某某为051代办所“储蓄协储员”,与原告本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担任协储员期间,是按劳取酬,无基本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档案,经查找,无原告档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讼诉请求。

双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1、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纠纷向华阴市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2、渭地劳服发(1991)X号文件。证明原告于1991年12月12日招为被告集体所有制工人。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3、渭农银发(1996)第X号文件。证明原告于1996年7月24日被被告清退下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4、被告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被告承认该证明属农行华阴支行出具,但与事实不符,经查该批招工人员均无档案。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批人员是否具有档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5、孟某某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内容为:索某某于96年8月至2000年12月在051储蓄代办所任代办员,1999年3月因业务需要支行收回了业务专用章及空白支票(保险柜因故未收,因业务改单,以备后用),2000年末051储蓄代办所改为051储蓄协储点。被告认为该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接受法庭调查质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出示韩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1987年已到被告处工作,不应从1991年开始计算。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孤证,无法证明原告从1987年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接受法庭调查质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与原告索某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1996年7月24日被被告清退后,一次性领取了4千余元经济补偿金。后以其儿子齐某某名义在051储蓄代办所任代办员,期间的计酬办法是按照阴农银发(1996)第X号文件第二十条来给付的,无基本工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1、渭地劳服发(1991)X号文件。证明原告从1991年12月12日招为被告集体所制工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1987年就已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2、渭农银发(1996)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于1996年7月2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一次性给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1996年7月24日后被告又安排其在051储蓄代办点继续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所作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3、华阴市农行“储蓄代办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之子齐某某于1996年4月25日招为被告储蓄代办员,与原告本人无关。原告认为只是以其子齐某某名义登记,实际是原告在工作。

本院认为该登记表能够反映1996年4月25日齐某某系被告储蓄代办员,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实际是自己在工作系其个人行为。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4、阴农银发(1996)第X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华阴市支行储蓄代办所(点)管理办法)。证明储蓄代办员的报酬是按业务量大小来计付手续费的,而非发放固定工资,代办员与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5、陕农银发(2002)X号文件及渭农银发(2003)X号文件。证明被告依上级文件规定,按照2002年末实际在册在岗人员为储蓄合同工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不在此范围。原告认为其仍属被告在岗人员,应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1996年7月2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被告再无关系。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某某于1987年被被告招为储蓄代办员,1991年12月12日被渭南地区劳动服务局招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行华阴市支行)工人,1996年7月24日,被告根据省农行“关于清理整顿储蓄代办员队伍的通知”精神,清退了原告索某某,并给予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96年4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之子齐某某为其储蓄代办员,在某某基地开展储蓄业务。被告依据上级文件,按照2002年末实际在册在岗人员为储蓄合同工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不在此列。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华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及交付个人档案。华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主体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适格”为由,作出了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索某某本人档案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1996年7月24日清退原告,并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7月24日终止。原告在时隔十余年后才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为其补办个人档案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此请求依法亦应驳回。因1996年7月以后储蓄代办员登记的是齐某某,故齐某某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协助齐某某开展储蓄业务是个人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肖鹏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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