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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杨某乙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三终字第2号

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珍,1935年9月17出生,汉族,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74#。

委托代理人郑虹,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航空产业园民营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属挂板厂厂长,住(略)。

周某某与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幕墙公司)、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爱润公司)、杨某乙技术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芳、高某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虹,金属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爱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属挂板厂(以下简称挂板厂)技术负责人邓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挂板厂(甲方)委托周某某(乙方)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挂板厂提供场地和必须的材料、试验仪器和设备,按公司有关反聘高某的条款暂定周某某月工资为600元。周某某应在3个月内提供配方及相关的试验数据。有关试验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乙方的配方可以按技术股方式参加投资和年终分红。本协议未约定细节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未加盖挂板厂公章。《合作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即进行胶膜研制工作,并于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在挂板厂领取每月600元工资。庭审中,周某某提交了研制开发过程中的部分手稿、记录,及胶膜技术成型后试制涂胶机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用以证明其已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挂板厂交付了研发成果。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2004年9月、10月周某某向西飞公司纪检监察室提交材料,反映杨某乙、邓某某等人将其研发的胶膜加工技术私自转让给爱润公司。2004年12月22日西飞公司、中共西飞公司党委联合发出《关于对杨某乙等同志的处分决定》,指出“2003年3月,经杨某乙同意,挂板厂聘用一名西飞退休职工研制胶膜加工技术。经过一年的努力,技术基本成型,后经挂板厂有关人员的进一步完善,形成胶膜加工专有技术,该项技术研制过程中受聘人员的工资、研制所需材料、差旅费和试验费等均为挂板厂承担,研制成功后的成熟技术归挂板厂所有。2004年4月,该项技术被杨某乙私自做主让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无偿使用,损害了挂板厂的利益”。

另查明,2004年4月第三人爱润公司设立,挂板厂厂长杨某乙之妻苏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挂板厂厂长杨某乙私自做主将胶膜加工技术交爱润公司无偿使用。2004年6月经杨某乙同意挂板厂与爱润公司签订了x元的胶膜采购合同,挂板厂已付款x元。

又查明,挂板厂为西飞公司出资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2004年4月9日,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向西飞公司下发文件,同意西飞公司对挂板厂进行改制。2004年12月20日西飞公司以挂板厂部分净资产出资,以89.15%的参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了金属幕墙公司;原挂板厂41名职工则分别出资1万元到6万元不等,共计持有该公司5.85%股权。原挂板厂剩余净资产作为对西飞公司负债由金属幕墙公司承担。2004年12月20日西飞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挂板厂,承诺挂板厂全部债权债务由西飞公司承担。2005年10月26日陕西省工商局对挂板厂注销登记,明确债务由西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合作协议》法律关系主体的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以争讼之《合作协议》未加盖挂板厂公章,且邓某某未取得挂板厂授权在协议上签字为由,认为挂板厂并未与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挂板厂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订后,挂板厂即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数额每月向周某某支付工资600元至2004年1月,并且西飞公司在《处分决定》中也明确指出“2003年经杨某乙同意,挂板厂聘用一名西飞退休职工研制胶膜加工技术。经过一年的努力,技术基本成型,后经挂板厂有关人员的进一步完善,形成胶膜加工专有技术。该项技术研制过程中受聘人员的工资、研制所需材料、差旅费和试验费等均为挂板厂承担……”,由此可见,该协议已由挂板厂与周某某实际履行,因而可以认定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挂板厂与周某某。

(二)、关于《合作协议》法律性质的问题

准确界定争讼之《合作协议》的性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周某某认为《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技术开发合同中委托开发合同,而西飞公司则认为挂板厂与周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法律关系,所研发的技术成果为职务技术成果,归挂板厂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研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发成果;研究开发人按照约定制定的实施研发计划,合理使用研发经费,按期完成研发工作,交付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发成果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挂板厂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挂板厂委托周某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胶粘剂,挂板厂提供场地和必须的材料、试验仪器和设备,承担有关试验费用,周某某应在3个月内提供配方及相关的试验数据,挂板厂按西飞公司有关反聘高某的条款,暂定周某某月工资600元。由此事实说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了技术合同和劳动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挂板厂与周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更符合委托开发技术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技术合同的法律规定。西飞公司辨称周某某系挂板厂暂时聘用人员,其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归挂板厂所有之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周某某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问题

原审审理期间,周某某提供了2003年8月24日至2004年1月10日共12页在研制过程中进行胶膜剪切剥离等试验的原始记录,以及6页胶膜使用性能测试分析图,其内容详细记载了试产和测试各个阶段的试验项目、编号、相关数据、测试人等情况,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胶膜技术的研制测试过程,且与西飞公司对杨某乙处分的相关内容互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周某某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研制测制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换言之,周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及第三人辨称周某某未能完成研究工作,与西飞公司对杨某乙处分决定中所述“2003年3月,经杨某乙同意,挂板厂聘用一名西飞退休职工研制胶膜加工技术。经过一年的努力,技术基本成型,后经挂板厂有关人员的进一步完善,形成胶膜加工专有技术”的事实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

(四)、关于西飞公司是否应向周某某支付收益及其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挂板厂与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某的配方可以按技术股方式参加投资和年终分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规定,挂板厂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周某珍的收益。但挂板厂厂长杨某乙私自将该技术交由爱润公司实施,并与爱润公司签订了x元胶膜采购合同,致使合同约定的周某某获取收益的条件已不可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挂板厂应承担支付周某某获取技术开发成果收益的责任。因挂板厂注销是基于西飞公司的申请和决定,挂板厂注销后,其全部债权债务已由西飞公司承担,故西飞公司作为挂板厂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向周某某支付技术开发成果的收益。至于收益数额,周某某主张以挂板厂与爱润公司胶膜采购合同金额x元为基数,按每平方米胶膜成本价为10元,计算出挂板厂如自行生产利润为x元,并以此为基础,主张其应获取收益为15万元,事实依据不足。考虑到挂板厂与周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就技术开发成果收益支付的约定不明确,因此酿成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西飞公司支付周某某开发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胶粘剂技术收益7万元。另外周某某请求金属幕墙公司与西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挂板厂系西飞公司开办,西飞公司将其注销时亦明确表示承担起全部债权债务,故周某某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某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周某某负担1503元,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7元。

西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金属挂板厂与周某某之间的关系应是劳动关系;2、原审判处上诉人支付周某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西飞公司提供了周某某领取工资的签收表,以期证明周某某是西飞公司的临时雇工,已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与西飞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周某某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不是工资表而是奖金领取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金属幕墙公司及爱润公司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3月11日挂板厂技术负责人邓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应视为挂板厂与周某某所签订,合法有效。挂板厂为西飞公司出资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挂板厂注销是基于西飞公司的申请和决定,挂板厂注销后,其全部债权债务已由西飞公司承担,故西飞公司为挂板厂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合作协议》约定由挂板厂委托周某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胶粘剂,挂板厂提供场地和必须的材料、试验仪器和设备,承担有关试验费用,周某某应在3个月内提供配方及相关的试验数据,挂板厂按西飞公司有关反聘高某的条款,暂定周某某月工资600元。由此事实说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及了技术合同和劳动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挂板厂与周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更符合委托开发技术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适用技术合同的法律规定。对于西飞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金属挂板厂与周某某之间的关系应是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于2003年8月24日至2004年1月10日向挂板厂提供了共12页的研制过程中进行胶膜剪切剥离等试验的原始记录以及6页胶膜使用性能测试分析图,其内容详细记载了试产和测试各个阶段的试验项目、编号、相关数据、测试人等情况,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胶膜技术的研制测试过程,且与西飞公司对杨某乙等人的处分决定的相关内容互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周某某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研制测制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根据挂板厂与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某的配方可以按技术股方式参加投资和年终分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后因挂板厂厂长杨某乙私自将该技术交由爱润公司实施,并与爱润公司签订了x元胶膜采购合同,致使《合作协议》约定的周某某获取收益的条件已不存在。但基于周某某已向挂板厂提交了已基本成型的涉案技术,付出了相当的劳动,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酌情确定西飞公司支付周某某开发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胶粘剂技术收益7万元是适当的,西飞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处上诉人支付周某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系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小平

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姜万慧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亚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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