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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胡某某与龚某甲、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奉民二初字第16号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丁圣翔担任记录。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被告龚某甲,被告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诉称:2004年12月4日,我俩(原告)与两被告对投资修建奉新县X镇X村村X路达成协议,原告方分批次投入10万元资金,被告方负责修建公路,并保证工程质量,原告方对质量问题不负责任。两被告必须于2005年4月30日前无条件付给我俩投资本金及利润共计14万元,双方并就违约规定了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并未按约给付我俩钱款。2005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应付给两原告投资、利润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7.22万元。两被告承诺该款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且承担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据交由我俩人收执。届期,两被告又未按期履行。我俩经过多次催讨,两被告只是在2006年9月5日归还了人民币3.96万元,其余钱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此,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责成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6.4228万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1日至还清款止的利息仍按约定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辩称: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两原告系只投入资金,但不参与经营、劳动的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道: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无条件偿还乙方(即原告)本金及利息14万元。而事实上我们合伙并未进行清算,可见依该条款给付利润4万元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双方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当然也不存在未付给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就违约的情况。200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面写借两原告人民币x元,这是被告在原告的纠缠和威逼之下写下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这份借条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双方合伙修建的公路竣工后,被告已给付两原告4万元,角斗土甬村尚欠我们修路款13万余元,因此才无法给付两原告钱款,而并非拖欠不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4日,原告张某某、胡某某(下称两原告)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下称两被告)签订了“关于投资修建奉新县X镇X村村X路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两原告分批次投入资金10万元参与修建角斗土甬村X路,两被告有自主经营权、自负盈亏,两原告不负任何经营及经济责任;被告必须在2005年4月30日前无条件付清乙方的本金10万元及利润4万元,如未付清,按本金20%给付两原告违约金,并从2005年5月1日起承担每月1400元的利息等。于是,两原告按约投入10万元资金。公路竣工后,两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05年4月30日前给付两原告钱款。2005年8月1日,两原告找到被告催讨钱款,两被告依旧分文未付,但两被告出具一份借到两原告17.22万元的借据交由两原告收执。2006年9月5日,两被告给付两原告人民币3.9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修路合同、结算借条,被告提供的修路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签订《关于投资修建奉新县赤田角斗土甬村X路合同书》后,双方已设立合伙关系,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设定的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包括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从而,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出资者也界定为合伙人,但是,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意见,均要求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有自主经营权,原告方不得干涉。被告方自负盈亏,原告不负任何经营及经济责任,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方必须无条件偿还原告方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润4万元,明确约定了原告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无论被告方盈亏状况如何,均应支付原告方利润4万元,该条款的约定是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共担风险这一本质法律特征的。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上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个人合伙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签订的利润条款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属于无效保底条款,进而对于违约金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方基于该无效条款于2005年8月1日出具的结算欠条也应认定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计付条款为有效条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两被告辩称2006年9月5日归还了两原告4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归还了3.96万元,故已还款数额只能认定为3.96万元。综上,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6.04万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43元(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9月5日,以本金10万元计算,2006年9月6日至2007年3月3日,以本金6.04万元计算),以上总计人民币x.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某某、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零四百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四十四元四角三分(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3月31日,其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付清借款之日止,若被告龚某甲、龚某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张某某、胡某某负担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负担二千元。原告张某某、胡某某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给原告张某某、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刚毅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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