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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鉴证合同错误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原告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鉴证合同错误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0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撤销洛宁县法院(2006)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指令洛宁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13日被告对我公司与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了总造价1000万元的工程建筑合同进行鉴证,并加盖了经济合同鉴证章。同年6月23日我公司和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又签订了补充条款。我公司分别于1997年7月19日、29日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现金3万元,转账支票10万元,共支付工程定金计13万元,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印章。1998年以来,我公司通过调查得知由于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和土地政策变更等原因,洛宁县政府已决定该工程下马停工。另外,河南省苹果集团总公司未依法进行注册,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于被告错误鉴证合同,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及利息至今无法追回,被告鉴证错误,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被告辩称:我局1997年6月13日鉴证的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内容是合法的。当时是省、市、县的重点工程,县里还成立了领导小组,还设有总公司董事长、经理等职务,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上还加盖有洛宁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洛宁支行,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联合建筑公司的多枚印章,这就说明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到了有关部门进行注册,也具备了法人资格,我局鉴定的合同无错。另外原告方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1997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未请我局鉴证,补充了什么我局不知具体内容,所以我局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6月13日对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豫西苹果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进行鉴证。本合同上加盖有洛宁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洛宁支行、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印章。并递交有洛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宁政办(1996)X号关于启用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领导小组和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印模的通知,内容为“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二枚印章,从即日起用;洛阳市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财发(1996)第X号文件,关于转发建设豫西苹果交易市场项目建议书批复的通知;洛宁县人民政府宁政文(1996)X号“关于成立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领导小组的通知。”工程施工合同文本1997年6月13日经被告鉴证后,同年6月23日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又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了补充条款,内容为: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工程合同订金拾万元整。甲方收到订金后,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双方需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各项规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按合同约定97年6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后,甲方即将全部订金退还给乙方。”补充条款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7月19日和29日,以现金与转账支票方式付给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13万元。该公司收款后出具了两张盖有财务印章的收据。1998年年初,原告通过调查得知由于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和土地政策变更等原因,虽然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经洛宁县政府批准成立,但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曾多次要求该公司返还工程定金。在退款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负责人吴运才,周当森返还原告订金13万元及利息。原告不服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未经注册登记即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总公司三个负责人共同返还洛阳市豫西联合建筑工程公司13万元及利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规定,要求鉴证机关洛宁县工商局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洛阳市豫西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申请洛宁县工商局进行签证,洛宁县工商局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洛宁县工商局对合同的文本进行鉴证时没有认真审查,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的施工合同进行了鉴证,鉴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虽鉴证为错误,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其理由如下:1、被告鉴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到订金问题。2、原告97年6月23日与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签订的补充条款内容被告不知,双方没有申请被告进行鉴证。而且原告在补充条款中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合同订金拾万元整,甲方收到订金后,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说明原告知道由被告鉴证的的主合同只有在甲方收到订金后才告成立。3、补充条款第2条规定,乙方按合同约定97年6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挖土方,甲方即将全部订金退还给乙方。原告没有按时进入施工现场,除了付给的订金外,并未造成施工等方面的损失。4、原告在补充条款上规定交付承包工程合同订金拾万元整,而非拾叁万元。5、与原告签订补充条款的是豫西苹果交易市场筹建处工程部并非河南省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6、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与河南豫西苹果集团总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被告鉴证行为虽然有错,但鉴证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青武

审判员:马军武

代审判员:于泽祥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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