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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章某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一初字第2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绍兴恒兴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坚,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0日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绍兴中院)立案受理。2006年6月21日,原告王某某向绍兴中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同日,绍兴中院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陶某所有的浙x小轿车一辆,冻结被告章某某在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冻结被告章某某在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存款10万元。因被告章某某向绍兴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绍兴中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6年11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绍兴中院的移送裁定。2007年3月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严抚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德新、杨玉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宏担任记录,于200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李坚、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高建荣原有借款关系,2006年5月15日,高建荣将对被告章某某的490万元借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6年5月2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章某某,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因陶某与章某某系夫妻,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章某某辩称:王某某与高建荣签订的《债权(借款)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9日借款人为章某某的49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绍兴科华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下称科华公司)与浙江天顺轻纺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之间的对帐单。2003年10月,科华公司向天顺公司借款1000万元。2005年12月9日,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对帐,科华尚欠天顺x元。因高建荣要求计算250万元利息,且高建荣要求将x元本金及250万元利息之和调整为整数490万元,最后由高建荣的随行人员王某书写了一张答辩人向高建荣个人借款490万元的借条,答辩人与高建荣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科华公司向天顺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40万元。至此,科华公司已全部还清天顺公司的借款本金x元,而另外约定的利息部分因违反国家规定属无效条款。高建荣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辩称:一、原告与高建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律效力;三、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综合原告王某某的诉称,被告章某某、陶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5年12月9日章某某为借款人、金额为490万元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还是公司之间的借贷;二、王某某与高建荣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12月9日借款人为章某某、出借人为高建荣的一张借款49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在2006年1月15日前归还x元,余款在2006年12月末前陆续归还,借款不计利息,以前的借款手续作废。该份证据原告王某某要求证明高建荣与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章某某质证,其认为该张借条实际上是科华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借款对帐单,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款。陶某经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章某某针对该份证据提供了以下反证证实自己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科华公司于2003年10月向天顺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收条;证据二:天顺公司收回科华公司借款明细1张及收款凭证24张,共计收回1004.3万元;该两份证据章某某要求证实科华公司向天顺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已全部还清;证据三:2005年12月9日章某某借款490万元的借条,2006年7月3日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006年7月19日宜春市公安局侦查员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05年12月9日王某书写的对帐余额表。该组证据章某某认为,490万元的借条是王某书写,借条上的余额是公司之间借款还款情况的对帐单。原告王某某经质证,认为科华公司与天顺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陶某经质证,对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如下事实:2005年12月8日到9日,时任天顺公司总经理的王某与公司董事长高建荣就科华公司欠天顺公司1000万元借款一事到宜春找被告章某某对帐,经王某计算,科华公司尚欠天顺公司x元(被告章某某提供了王某书写的两张对帐余额表,该表的计算结果尚欠金额为x元,王某认可由其所写)。经高建荣与章某某协商,1000万元的本金计算250万元利息,本金加利息按490万元整数计算,但x元本金应在2006年1月15日前归还。协商一致后,王某书写了被告章某某欠高建荣490万元的借条并交由两人签字。经辨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借条)即为王某所写。庭审时,王某表示不清楚高建荣与章某某个人之间有无民间借贷关系。

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认为王某并不清楚高建荣与章某某之间的私人借款,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章某某与陶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综上,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被告章某某提出了异议,并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借条并非高建荣与章某某之间真实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反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王某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490万元的借条系王某所写,借条上约定在2006年元月15日前归还x元本金的数额与王某2005年12月9日书写的对帐余额表完全吻合,而对帐余额表每次还款情况的记录与科华公司还款给天顺公司的记录完全一致。因此,对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高建荣已将对被告章某某的490万元债权合法地转让给了自己,提供了第二份证据(证据二):2006年5月15日甲方为高建荣,乙方为王某某的债权(借款)转让协议;2006年5月20日,债权转让人为高建荣、债权受让人为王某某、被通知人为章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三);2006年6月12日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证据四)。该四份证据经被告章某某、陶某质证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章某某并未向高建荣借款。而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综合案情,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对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490万元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据五)。经被告章某某、陶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结婚证仅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王某某举证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科华公司向天顺公司借款壹仟万元,由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签名并由公司盖章某具了收到天顺公司1000万元的收条。2005年12月9日,经由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荣、天顺公司总经理王某与科华公司章某某对帐,1000万元借款至2005年12月9日还剩x元未归还。经协商,双方同意本金利息共计按490万元计算,由王某写好借条后,高建荣、章某某分别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约定在2006年1月15日前归还x元,剩余在2006年12月末前陆续归还,以前借款手续作废。借条出具后,科华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9日、2006年5月12日向天顺公司两次偿还了240万元。2006年5月15日,高建荣与王某某达成《债权(借款)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高建荣对章某某享有的490万元债权转移给王某某。2006年5月20日,高建荣与王某某共同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是通知章某某按2005年12月9日出具给高建荣的借条的内容向王某某归还借款。因章某某收到通知后并未向王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王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王某某与高建荣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章某某的效力问题,而实际上是要认定高建荣与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问题,即王某某要求章某某还款的前提——高建荣与章某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向高建荣借款490万元的借条,并非高建荣与章某某之间自然人借贷关系的反映,而是科华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反映,因科华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且科华公司已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故高建荣与章某某没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高建荣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章某某无法律效力,王某某与高建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王某某要求章某某、陶某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严抚胜

审判员贺德新

审判员杨玉海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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