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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县送变电安装工程公司与珠海市顺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奉民二初字第31号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奉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奉新县送变电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顺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X路X号路桥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奉新县送变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变电公司)为与被告珠海市顺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独任审判,书记员丁圣翔担任记录。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建国,被告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电公司诉称:2005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顺新公司签订中央热水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顺新公司为我公司的两栋宿舍楼安装2台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全年供应宿舍楼生活热水系统。工程期限为:被告顺新公司收到首批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完工(正常停电影响工期顺延)。工程总造价人民币x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规定每天向守约方承担每天100元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顺新公司安装的供热设施系统无法达到预期的制热温度。2006年12月29日被告顺新公司发函同意免费增加两台热水机组,但要求我公司先付款人民币6万元。因我公司不同意被告顺新公司的要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7年5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顺新公司作出了免费提供2台13KW制热量/台热泵主机等承诺。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顺新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并责成被告顺新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将不符合约定的热水工程拆除;责成被告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每日以100元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顺新公司承担。

被告顺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约进行了工程安装,工程已竣工,且经原告变电公司验收合格。按约定原告变电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第3天应付工程总造价的40%,但该公司仅付给我公司x元(总工程款的20%),少付我公司x元,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变电公司。其次,我公司与原告变电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我公司为履行协议,已预定两台13KW的热泵,故我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请求责成原告变电公司按约继续履行合同。

综合原告变电公司的诉称和被告顺新公司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被告各自履约的情况;

(二)原、被告违约行为的表现。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变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变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原、被告之间的来往函件四份,用于证明被告顺新公司安装的供热设施系统无法达成预期的制热温度,该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四)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顺新公司再次违约,即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

对原告变电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顺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来往函件、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来往函件仅能证明双方产生了纠纷,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并不能证明被告顺新公司违约。

被告顺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顺新公司的身份;

(二)检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顺新公司的产品经检验合格;

(三)项目证书一份、专利证书一份、荣誉证书二份、重点新产品证书一份、资格证书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顺新公司的产品所获得的荣誉;

(四)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五)原、被告之间的来往函件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

(六)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顺新公司的产品已经原告方验收合格;

(七)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

(八)收据存根,用于证明被告顺新公司为履行补充协议作准备的事实。

对被告顺新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变电公司经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一)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检验报告及证据(三)被告顺新公司的各类证书七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顺新公司提供给原告方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证据(四)合同书、证据(五)往来函件、证据(七)补充协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顺新公司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同;对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顺新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不是验收报告,而是验收申请报告,只能证明被告顺新公司提出了验收请求,原告变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只是认可被告顺新公司进行验收的请求;对证据(八)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顺新公司已购买了机器,更无法证明该机器是为履行补充协议而订购的,另外,被告顺新公司持有的应是收据的收据联,而其向法院提交的是存根联。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变电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顺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变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顺新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变电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该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顺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顺新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及七份各类证书,原告变电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顺新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并不是该公司向原告变电公司提供的设备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顺新公司所获得的证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变电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顺新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及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为证明中央热水系统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顺新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一份,原告变电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只是被告顺新公司的验收请求,虽有原告方的人员签字,但只是对被告顺新公司验收请求的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是一份格式报告,报告中的内容均是被告顺新公司打印的。且在该报告上签名的谌祖贤、吴英远,并非原告方委托验收的工作人员,该两人在该报告上签名,并不能代表原告方对质量的认可。被告顺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揽方,理应清楚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因此,本院对原告变电公司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顺新公司提交的这份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只是一份验收申请报告,双方并未进行实地验收。对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合同书一份、来往函件四件及补充协议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认定,合同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对来往函件及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双方各不相同。原告变电公司认为来往函件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顺新公司安装的中央热水系统有质量问题,就质量问题的解决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顺新公司又拒不履行协议。被告顺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变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如数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只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公司已经作好了履约准备,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来往的函件中,有两份系原告变电公司发给被告顺新公司的函件,提到被告顺新公司安装的系统水温过低,达不到合同的要求,并要求其公司更换热水机组。被告顺新公司在2006年12月29日发给原告变电公司的函件中写明:“……冬季出现压缩机故障,经我公司派人修理,现机组已能正常使用。但温度上不去,我公司建议加两台热水机组。机组款在原合同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不再另加工程款……。”在此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第一项约定:“乙方(被告顺新公司)自愿为甲方(原告变电公司)再提供两台13KW制热量/台热原主机,此费用含在原工程费用中,甲方不再增加费用。”从原告变电公司发函提出质量问题,到被告顺新公司回函认可热水机组经维修可正常使用,但水温达不到标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顺新公司同意无偿向原告变电公司再提供两台热原主机以提高水温。双方的来往函件及补充协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顺新公司安装的热水机组出现了质量问题,经维修后,水温也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温度。为证明本公司已为履行补充协议作好准备,被告顺新公司提供了一份购置13KW热泵2台的定金收据。原告变电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对被告顺新公司持有该收据的存根联的这一事实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顺新公司是从事热水机组安装的专业公司,该公司向其他公司定购热泵是经常发生的,正常业务行为。被告顺新公司仅凭定购热泵的收据不能证明该热泵的定购是为履行与原告变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原告变电公司对被告顺新公司持有收据存根联的事实提出了合理的怀疑。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1日,原告变电公司与被告顺新公司签订中央热水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顺新公司为原告变电公司的职工住宅楼“安装2台空气源热泵热水机组,全年供应两栋宿舍楼生活热水系统。”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工程期限为:“乙方(被告顺新公司)收到首批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完工(正常停电影响工期的顺延)。”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字生效5天之内甲方(原告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2、主机设备进场3天之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3、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5天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7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若乙方无正当理由,延误工期,影响甲方正常经营,乙方应承担甲方损失(按100元/天计算)。”2006年3月29日,安装工程竣工,被告顺新公司向原告变电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报告申请竣工验收,该移交报告中工程竣工情况一栏打印内容为:该工程主机出热水温度达成45-55度,没有发现有漏水、漏电现象,符合验收标准。原告变电公司的两名人员当日在该报告上签名。原告变电公司在此过程中共向被告顺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此后,该热水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了压缩机故障,水温达不到预期的制热温度等质量问题。虽经被告顺新公司派人维修后可运转工作,但水温过低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7年5月1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顺新公司自愿为原告变电公司再提供两台13KW制热量/台热原主机,此费用含在工程费用中,原告变电公司不再增加费用。主机运到现场付2万元,安装试运行出热水后,原告变电公司再付3万元工程款。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直到原告变电公司诉至本院,被告顺新公司仍未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热水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顺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揽方应保证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而实际上,被告顺新公司安装的热水工程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出现了压缩机故障,水温过低等质量问题。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顺新公司应承担维修、更换的义务,以保证该热水工程的正常运作。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是该协议是原安装合同的延续,且协议约定被告顺新公司再安装两台热原主机,是属被告顺新公司因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顺新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履行。但被告顺新公司在此后两个月(2007年5月10日至原告变电公司起诉之日2007年7月9日)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安装热水工程供应热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变电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变电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责令被告顺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拆除热水工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变电公司要求被告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仅约定:被告顺新公司延误工期,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经营应承担原告变电公司的损失(按100元/天计算)。而并未约定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顺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变电公司要求被告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奉新县送变电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顺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热水工程安装合同;

二、被告珠海市顺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奉新县送变电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六千九百五十元;并将已安装的热水工程拆除,被拆除的设备等归被告珠海市顺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奉新县送变电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零八元,由原告奉新县送变电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八百零八元,被告珠海市顺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八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刚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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