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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在顶替朋友打麻将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冲过来双手卡住原告的喉咙和下巴,用力将原告撞向后墙,导致原告呼吸困难,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后经朋友拉开。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1颗牙齿脱落,2颗牙齿松动,颈部多处挫伤,肘部被墙擦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诊疗费62.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费100元,误工费720元;3、被告赔偿原告牙齿修补费或再植费7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3、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交费情况。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在同朋友打麻将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有肢体冲突,原告咬住被告的左大拇,造成被告的左大拇指被咬伤,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只是卡住其脖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牙齿是被告打掉的。双方的冲突是发生在2009年6月8日的午后,原告到6月9日才去医院就诊,原告的牙齿脱落也可能是在这段时间内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诉请的7000元牙齿修补费或再植费,没有医院的收费收据和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过高,原告是农村人,又不能提供其工作证明,修复牙齿的时间也就一两天,按照相关标准不可能产生720元的误工费;车费没有相关的发票证实。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人身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的内容自己不清楚,原告的牙齿脱落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原告的人身伤害出具的相关医疗凭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确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左大拇指被原告咬伤,背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原告同意质证,但是认为诊断证明书上的医生与被告属同村人,与被告有人情关系,并且当时只是朋友从后面拉住被告,其不可能有背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凭证,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诊断医生与被告有人情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及证人黄某钦、黄某、苏汉良、吴某瑞在港口区X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组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黄某钦、黄某、苏汉良所陈述部分事实有异议,同时认为证人吴某瑞是原告的亲属,不同意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询问笔录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该证据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8日下午,原、被告在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双手卡住原告的喉咙和下巴,后经朋友拉开。2009年6月9日和6月15日原告两次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喉部软组织挫伤;一颗牙齿缺失,一颗牙齿松动,牙龈红肿,共用去医药费62.2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卫生院门诊,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咬伤;背部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打麻将时因口角而动手卡住原告的喉咙和下巴,造成原告喉部软组织挫伤,一颗牙齿缺失,一颗牙齿松动,牙龈红肿。对于该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外,还有证人黄某钦等人的证言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并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诊疗费62.20元,有医院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费100元,但并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720元,根据医疗凭证,2009年6月9日和6月15日原告曾两次到医院门诊治疗,确实有误工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元(44元/天×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牙齿修补费或再植费7000元,但是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也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虽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本院经多次与医疗鉴定部门沟通,医疗鉴定部门明确答复:根据现有的条件,无法确定具体的医疗费用。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牙齿修补费或再植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确实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是精神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吴某甲医药费62.20元,误工费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150.2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25元,被告吴某乙承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建新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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