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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韦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0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护国大厦18-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承松,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售京瑞大厦第十层X号房屋,总价款x元,于2005年3月30日首付x元,余款41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如原告未按约定付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届满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30天内,每天按1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乘以逾期天数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30天内,每天按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二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年3月30日和31日,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x元。同年8月和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送达《延迟交房说明书》和《延迟交房通知书》。为此,原告韦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向原告支付至2007年5月1日的违约金x.70元,赔偿房租x元,赔偿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原告已于2007年11月6日以现款方式向被告交纳了41万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交房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而对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余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已以现款方式接受了原告支付的余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房租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了约定,原告没有请求予以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决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原京瑞大厦(现城市之心)X号房屋交付韦某某,并支付韦某某至2007年5月1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70元;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瑞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韦某某尚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上诉人不能依法享有商品房的交付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与被上诉人,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此外,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期房,非现房,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不能支付全额房款,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上诉人的诉求。1、撤销(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韦某某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韦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坤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某于2005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瑞坤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于2005年3月30日首付x元,余额41万元整办理银行按揭。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对余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对由谁办理按揭及在多长时间内办理按揭等,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余款的支付已另行作出了约定处理,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6日完成了余款支付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不能支付全额房款,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而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房屋交付韦某某。另外,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瑞坤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瑞坤公司承担x.70元违约金正确,且上诉人瑞坤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坤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上诉人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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