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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约30岁,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灿,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生、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受周口市四通建筑公司委托承建河南移动周口市分公司x期周口市开发区陈营基站建设工程后,根据工程项目规定,进行施工。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某某出面阻止,致使工程不能继续进行。在无法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准备把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拉到其他工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原告拉走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原告因此蒙受了损失,具体为: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损失9230元,现金开支及其他杂性开支7060元,看守工人工资及其他工人工资x元,共计x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杨振伟;2、原告未出面进行施工,项目施工停滞不是源于被告的阻止;3、被告未强留原告财产,且施工工地有看守,如丢失应该追究看守人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合法承包工程的事实。2、证人证言七份,证明:(1)、原告施工的事实;(2)、被告朱某某阻止施工的事实。3、收款收据清单,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款项,共计9230元。4、工人工资收据四份,证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看守人员工资,共计x元。6、销货清单及证明两份、发票31张、杂性开支以及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06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1)施工方是杨振伟;(2)施工方承诺如有房屋损害,赔偿期限为二十年。2、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是广州森仕时装(新乡)有限公司职工;(2)自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未请过假;(3)、朱某某未阻止该工程施工。3、被告房屋受损程度照片两张,证明施工方挖坑引起房屋裂缝。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周口市四通建筑公司委托承建河南移动周口市分公司x期周口市开发区陈营基站建设工程,根据工程项目规定,按时进入工地,施工设备、机械等全部到位,开始施工。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某某以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害为由出面阻止工程施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施工停滞期间,原告在拉走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时,被告朱某某不允许原告拉走。原告为此雇人看守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共支付看守人员工资8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进行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拉走自己的建筑设备及建筑材料。被告擅自阻止原告拉回自己的建筑设备及建筑材料,造成原告雇人看守建筑设备及建筑材料,为此,给原告增加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在施工期间,原告支付的其他工人工资,不是由于被告阻止造成的,是由于工程发包方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对此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对于原告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损失,原告已雇人看管,对此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害,要求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的其他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06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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