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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县红果岔河焦化厂与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3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红果岔河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厂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云龙,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盘县红果岔河焦化厂(以下简称岔河焦化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呈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钢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岔河焦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戴云龙,被上诉人呈钢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5月11日,岔河焦化厂与呈钢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岔河焦化厂供应冶金焦碳给呈钢钢铁公司,并约定了冶金焦的数量、价格、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方法等。签约前双方已实际存在煤焦买卖关系,签约后岔河焦化厂向呈钢钢铁公司交付了部分煤焦,呈钢钢铁公司以先供货后付款或预付款两种方式与岔河焦化厂进行结算。2005年11月21日,岔河焦化厂将多收的货款x.40元以信汇方式退还给了呈钢钢铁公司。此后,岔河焦化厂以尚欠50万元货款为由先后两次发函要求呈钢钢铁公司支付,呈钢钢铁公司未予答复。岔河焦化厂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呈钢钢铁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呈钢钢铁公司则以其未欠货款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岔河焦化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岔河焦化厂与呈钢钢铁公司所签煤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岔河焦化厂向呈钢钢铁公司供了煤焦,呈钢钢铁公司也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岔河焦化厂还将多收的预付款退还了呈钢钢铁公司。此后,岔河焦化厂未再向呈钢钢铁公司供货。现岔河焦化厂主张呈钢钢铁公司尚欠其货款,因没有证据证实且呈钢钢铁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岔河焦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岔河焦化厂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岔河焦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呈钢钢铁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岔河焦化厂已提交大量证据证实,其与呈钢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岔河焦化厂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呈钢钢铁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05年11月初,通过对帐,呈钢钢铁公司共欠岔河焦化厂货款x.60元。2005年11月21日,呈钢钢铁公司谎称其已将所欠货款50万元汇入岔河焦化厂账户,鉴于商业诚信和对呈钢钢铁公司的合理信赖,岔河焦化厂当即将多汇入的货款x.40元退还呈钢钢铁公司。事后,岔河焦化厂到银行查询方得知呈钢钢铁公司根本没有汇款50万元,为此岔河焦化厂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3月8日到呈钢钢铁公司处协商,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呈钢钢铁公司迄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50万元货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反而要求岔河焦化厂承担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岔河焦化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呈钢钢铁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从双方的结算即可得知,并非呈钢钢铁公司欠款反而系上诉人岔河焦化厂多收了货款x.40元,因此岔河焦化厂才于2005年11月21日将多收的x.40元退给了呈钢钢铁公司。岔河焦化厂主张该退款系受骗所为但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呈钢钢铁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全部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而岔河焦化厂对原判关于其退还多收货款x.40元的“多收”表述有异议,认为该退款系受对方误导而为,并非认可多收的事实。除此以外,岔河焦化厂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并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对争议的x.40元之性质,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所持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随后一并进行分析。

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的冶金焦与煤焦区别在于品位高低,本质是一回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呈钢钢铁公司是否尚欠岔河焦化厂货款50万元。

上诉人岔河焦化厂主张,根据其原审提交的《过磅结算单》、《货物采购结算单》及《进账单》,截止2005年10月11日,岔河焦化厂向呈钢钢铁公司供货9858.12吨,应收货款x元,收到呈钢钢铁公司货款x.40元,尚欠x.60元未予支付。因呈钢钢铁公司谎称已汇50万元支付欠款,岔河焦化厂遂将多汇入的x.40元退还呈钢钢铁公司。该受骗退回的x.40元加上所欠x.60元,即为岔河焦化厂的求偿金额。

被上诉人呈钢钢铁公司则认为,双方的结算存在先供货后付款及预付款两种方式,岔河焦化厂自己提交的《过磅结算单》、《货物采购结算单》也证实了这一点。而《进账单》也不能完全反映付款情况,因为双方还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根据2005年10月11日的《货物采购结算单》,呈钢钢铁公司预付了x元,扣除应付货款,尚有余款x.40元应退回呈钢钢铁公司。岔河焦化厂2005年11月21日退款x.40元的行为刚好验证了该结算事实。由此可知呈钢钢铁公司并未欠款,岔河焦化厂主张尚欠50万元货款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岔河焦化厂的欠款主张实际是以《过磅结算单》、《货物采购结算单》的总价款相加,减去《进账单》已收货款,从而得出呈钢钢铁公司尚欠其货款x.60元。但从2005年6月23日、8月30日、10月11日的《货物采购结算单》载明内容看,该3份结算单并非仅确认供了多少货、折合多少价款,还带有明显的结算性质。3份结算单明确记载呈钢钢铁公司预付了多少货款、应付岔河焦化厂多少货款、尚余多少预付款,清楚表明双方对截止到该时间点的往来帐目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双方对此也分别签字认可。其中,2005年8月30日、10月11日的两份《货物采购结算单》还反映了双方滚动结算的性质(前一结算单的余款x元正是后一结算单的预付款x元)。因此,对《货物采购结算单》的性质,不能仅看作普通的供货凭证,还应当视其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岔河焦化厂忽略了上述凭证的结算性质,仅选取了其中有关货物数量和金额的记载,而无视预付款和余款等结算内容,显属不当。既然双方已作结算,就上述《货物采购结算单》而言,岔河焦化厂就只能依据结算的情况进行主张。在没有证据推翻双方所作结算的情况下,岔河焦化厂另行计算双方的往来帐目并以此求偿,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岔河焦化厂主张的最后一笔是2005年10月11日。而2005年10月11日双方签字认可且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货物采购结算单》清楚载明:收货重量1432.93吨,结算重量1404.08吨,合计金额x.60元,呈钢钢铁公司预付款x元,本次余款x.40元。也就是说,截止2005年10月11日,通过预付款的方式,呈钢钢铁公司非但已付清货款,岔河焦化厂还多收了x.40元。2005年11月21日岔河焦化厂将多收焦煤余款x.40元退还呈钢钢铁公司的行为,也验证了这一点。至于岔河焦化厂主张该退款行为系受呈钢钢铁公司欺骗,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二审中,岔河焦化厂主张呈钢钢铁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付款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双方未作结算,岔河焦化厂以供货凭证和收款进帐单为据主张呈钢钢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呈钢钢铁公司为反驳该请求当然应举证证明除进帐单记载的款项外还支付了多少货款,如果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应提交转帐凭证,如果是现金支付的应提交收据等,如均不能提交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在本案中,双方已作结算,该结算已足以说明呈钢钢铁公司不欠岔河焦化厂货款,因而无需呈钢钢铁公司提交付款依据作进一步说明。此时,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岔河焦化厂,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方能根据自己所作的计算进行求偿。但岔河焦化厂一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以否定双方所作结算,二不能对其依据结算退回多收货款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如前所述,其主张呈钢钢铁公司谎称已汇50万元货款,但无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双方结算清楚表明被上诉人呈钢钢铁公司未欠上诉人岔河焦化厂货款,故岔河焦化厂要求呈钢钢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虽未对相关凭证的内容作进一步确认,说理上也未就所涉结算内容进行分析,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岔河焦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清

审判员杨国俊

审判员孙少波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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