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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请求判令其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四合、邢某某,均为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县法制局干部。

原告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请求判令其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5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将本案移交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圆桌审理)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合、邢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和签订出让合同程序取得了遂平县城南计x.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同时取得了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相关原因该证被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后,原告为尽快合法接受并使用该宗土地,于2010年3月1日向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局接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所有重新颁发土地证的前期程序已完结,但遂平县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却迟迟不予发证。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1日的申请书、单位组织机构、法人代表人证明、土地出让合同、交款凭证、以及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等。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经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判决下发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复核,但原告诉请重新发证问题,目前尚不能办理。理由是该土地早已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和遂平县人民法院查封,下发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在法院没有解除对该宗土地查封裁定的前提下,县政府国土部门无法为该宗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庭审时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县政府,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理由是土地登记和颁证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和职责。同时原告也未向县政府和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过登记和颁证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驿城区人民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土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套。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除交款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外,对其它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向政府及土管部门提出过申请登记和颁证这一事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即便有查封手续也不影响土地登记和颁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特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与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遂平县城南、107国道西侧、施庄北侧共计x.87平方米宗地的土地出让给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同年4月2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向原告颁发了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遂平县人民政府向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过西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以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有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而予以撤销。

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2010年3月1日其又依法向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后却迟迟不予发证,造成原告不能及时行使土地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另查明,驿城区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的于2008年下发了民事裁定书等,对本案涉及的该宗土地予以查封;遂平县人民法院因其它案件于2010年4月也对该宗土地下发了民事查封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行使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责。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未履行该相应的职责,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可庭审中原告未能就该事项提交出事实依据,所谓的申请书等材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已申请过的主张也不予认可。鉴于本案涉及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先后被两家基层人民法院查封,而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宗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等。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刘志宏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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