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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刑终字第8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东乡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东乡县人J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0日被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晏富强,张掖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2000)张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2000年3月7日15时许,在张掖市X乡砖厂附近给杨某某卖毒品海洛因4701克;3月9日15时许,在张掖市X乡砖厂附近给白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3.01克;3月10日15时许,在张掖市X乡一预制厂附近给白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某义、杨某某证词证明与被告人马某联系购毒的过程及购买毒品的事实;扣押笔录、计量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物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25.02克;被告人马某对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马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认定9002克的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程序违法,其相应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使用特情引诱被告人贩卖毒品,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经在押贩毒嫌疑人白某义检举,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白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携带的126—(略)传呼机多次联系,上诉人马某于2000年3月7日、9日、10日分三次在张掖市X乡一预制厂附近给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7.01克、43.01克、35克,合计125.02克。其中3月10日上诉人马某与杨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豆.证人白某义证向证明,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立功,多次呼叫马某的传呼126—(略)联系购毒的过程,并“在远处看着”马某与杨某某交易毒品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词证明,认识马某的过程及白某某传呼联系后,与马某三次交易毒品的经过。3.证人米某证词证明,公安机关指使白某某、杨某某,并委派特勤协助与马某联系购毒,二次交易毒品的事实及布控抓捕的过程。4.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白某某联系购毒,杨某某与马某三次进行毒品交易,都是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下实施的。5.传呼机及购机发票扣押笔录证明,传呼机所有人是马某,机号为126—(略)。6.毒品扣押笔录证实,从被扣押人杨某某、马某处扣押毒品的时间、地点和毒品特征及照片3张。7.计量证明证实,从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分别为47.01克、4301克,从马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净重为35克,以上共计(略)克。8.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结论证实,被扣押鉴定的白某粉末状物品为毒品海洛因。9.马某对部分贩卖毒品事实的有罪供述。

经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审查,上诉人马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25.02克,有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米某的证词,公安机关的证明,扣押的传呼机及其发票,毒品扣押笔录,计量鉴定书和检验鉴定结论共同证实,且马某本人也对部分贩毒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词之间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对上诉人三次贩毒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二审又作了必要的补查补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上诉人“90.02克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违法,其相应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假借自绪义的名义向特勤获取的证词以及将单独辨认笔录误写成混合辨认笔录的问题确实存在,但一审时已注意到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该证据并未采信。关于“公安机关使用特勤引诱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一审已予以采纳,量刑时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二审不再考虑。上诉人上诉称“白某义为了‘立功’,将自己的90.02克毒品上交公安谎称是上诉人的”。经查与本案事实与情节不符,且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为牟取暴利,无视国法,不顾公民的身心健康,非法大肆贩卖毒品海洛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建国

代理审判员张兆平

代理审判员邢海莹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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