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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2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某(松井章圭),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公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钟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晖,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海力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负责人徐某某。

原告文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极真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力合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力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文、何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力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文某某就注册人为力合公司的第x号“极真会”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商标或体育运动社会团体的名称,均具有地域性。没有证据表明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可以将“极真会”标识指向文某某、极真会馆或空手道极真流派。因此,

文某某认为力合公司没有资格使用或申请注册“极真会”名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在中国空手道界产生混乱,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文某某与力合公司不具备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因此文某某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三、没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文某某已在中国将“极真会”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将“极真会”作为体育运动社会团体的名称在先享有名称权,因此,文某某关于力合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某先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理,不能推定力合公司应知或明知“极真会”为他人商标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申请注册,文某某认为被异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某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四、文某某在第25类服装、武术服商品上在中国申请注册“极真会”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文某某认为其在日本注册的“极真会”商标在中国也应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的主张不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文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区别商品的来源,禁止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商标注册和使用。“极真会馆”作为空手道一大流派,被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空手道界所承认。“极真空手”的学员都选择带有“极真会”或“极真会馆”的服装来表明自己的门派。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于相同的“空手道服装”商品之上,极易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和误认,并导致发生误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的空手道界造成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得到了极真会馆的代表松岛良一的授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商标代理关系,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极真会”是空手道运动中最有影响力的流派,与原告具有唯一的、不可分割的指向性关系,因此,原告对“极真会”享有名称权。此外,原告对“极真会”这三个艺术体汉字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的名称权和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原告在中国将“极真会”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以及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识中,已可以由“极真会”商标识别其相关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故被异议商标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没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极真会”在中国作为国外体育运动社会团体的名称或特定运动项目的名称,与原告之间已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建立起唯一确定的联系,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在先名称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理由,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在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表明该作品是由原告独立创作或委托他人创作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力合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1日,力合公司在第25类“空手道服装、服装”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极真会”(美术字)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0年4月7日,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以力合公司恶意抢注为由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力合公司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称:该公司的负责人为日本著名空手道八段某刈拳一,极真会创始人的弟子松岛良一作为国际空手道联盟极真会馆的代表,支持该公司在中国进行空手道的推广活动,确认授权铭刈拳一可以使用注册“极真会”商标。由于铭刈拳一多年的推广,“极真会”商标被中国空手道界所接受。

2002年9月5日,商标局做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极真会”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文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并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文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2年9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一、力合公司与国际空手道联盟、极真会毫无联系,被异议商标注册将在中国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二、力合公司不享有极真会馆的代理权,也未经文某某授权,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力合公司的负责人为日本籍,其在明知文某某是“极真会”商标在日本的注册人的情况下,在中国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极真会”商标已由文某某在日本注册,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中国应对该商标予以保护。为了证明其主张,文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日本特许厅(专利局)判决书原件及其中文某文,以证明文某某是极真会馆总部的代表人,是“极真会”商标在日本的注册人。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006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文某某主张以力合公司在异议程序中的陈述证明第三人与文某某存在代理关系,但是其认为松岛良一并不能代表极真会馆授权他人使用“极真会”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2)商标异字第x号《“极真会”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补充理由书、日本特许厅判决书复印件及其中文某文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主张由于“极真会”已成为国际空手道的一个流派,第三人与极真会会馆总部无关,其注册“极真会”商标的行为必然会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应当指商标的文某、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前,“极真会”或“极真会馆”已作为国际空手道的一个流派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三人在异议程序中的陈述虽然涉及到该公司在中国进行空手道的推广活动,以及“极真会”商标被中国空手道界所接受的内容,但仅以该陈述仍不足以证明“极真会”或“极真会馆”已作为国际空手道的一个流派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文某规定是为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适用该条文某予商标注册,必须证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代理与被代理、或者代表与被代表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虽然第三人曾经陈述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得到了极真会馆的代表松岛良一的授权,但是原告并不认可松岛良一的身份,认为松岛良一并不能代表极真会馆授权他人使用“极真会”商标。因此,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的主张,亦不能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了原告对“极真会”享有的名称权和著作权。

针对原告提出的对“极真会”享有名称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名称权具有地域性,原告若对“极真会”主张名称权并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极真会”在中国的创设、名称使用、权利归属等情况的证据。由于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在中国享有“极真会”名称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名称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对“极真会”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主张,该理由并非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的内容,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应成为本院审查该裁定合法性的根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极真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文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上海力合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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