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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刘某甲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14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X号。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0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虞城县,高中文化,河南省虞城县X乡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2007]80-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德宝业超市库房门前,用钥匙打开车锁,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京x的金杯牌x-ME型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张某某委托其帮助销售的该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与张某某共同将该车驾至河南省虞城县并介绍买卖该车。2006年11月19日,在二被告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赃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易某某、刘某丙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盗车辆、盗窃地点照片,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起获的车钥匙、中控器1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车牌号为京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戊、王某己、雷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戊(已判刑),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君华发廊门前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庚停放在此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4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2006年9月15日6时许,其停放在石景山区高井君华发廊门前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被盗。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对其讲王某庚的车在路边,让其与张某某一起将车偷了卖钱。后其与张某某到停车地点,其将车开走,张某某与其一起将车以700元价格卖给收废品的。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国庆前,其与姓竹某在石景山区五里坨废品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白色松花江面包车1辆。

4、证人竹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10月的一天上午,其帮小杨某了1辆白色面包车。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4800元。

6、刘某戊辨认盗窃地点笔录证实,证实盗窃地点系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君华发廊门前附近。

7、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9月的一天5点左右,“老东北”将白色面包车停在其住处附近,其让刘某戊去偷。后其驾车跟着刘某戊,刘某戊偷车后,2人将车销给收废品的,得赃款700元,刘某戊给其购买50元的电话充值卡1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盗窃车辆。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证人刘某戊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故对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供述其销售京x的事实,揭发刘某戊与其盗窃京x的事实,并带公安机关抓获雷某,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刘某辉。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雷某、刘某辉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一并予以惩处。念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且盗窃的数额巨大的赃车已起获发还,可以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供述其销售赃车的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自首,对其所犯该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张某某委托其帮助销售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介绍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赃车已发还,可以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大部分指控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处罚,公诉机关按销售赃物罪指控不妥。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汽车钥匙二把、中控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吴贺静

人民陪审员刘某香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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