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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不服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48年10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2月28日,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冯某某作出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995年原告冯某某违反规划建住宅。决定给予冯某某“限期拆除违反规划部分建筑物,于2010年1月20日前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2月22日向唐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10年4月2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冯某某对此复议决定不服,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建房是经城郊乡政府许可按照建房证规定的面积所建,并未违反规划。被告城郊乡人民政府给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1994年12月25日,城郊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家颁发了郊农建字(94)第X号建筑许可证,载明原告家宅基地占用土地面积长18米,宽13.3米。经现场勘验丈量,原告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长18米,宽13.65米,其宽度超出核准的13.3米的0.35米。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立案审批表;②调查笔录;;③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④建筑许可证;⑤陈述申辩告知书;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宅基现占用土地面积南北长18米,东西宽13.65米(包括风道0.35米)。

根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对其宅基占地面积东西宽13.65米虽有异议,但该现场勘验笔录反映了原告现宅基使用面积的客观状况,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12月25日,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郊农建字(94)第X号建筑许可证,批准占地面积长18米,宽13.3米。经现场勘验丈量,原告现实际建住宅占用宅基土地面积为长18米,宽13.65米(包括风道0.35米)。被告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冯某某“限期拆除违反规划部分建筑物,于2010年1月2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2月22日向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2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X镇规划建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但该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违反规划部分建筑物”没有载明“违反规划部分建筑物”的具体位置、面积。该行政处罚依据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冯某某作出的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付省

审判员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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