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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与王某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峨蔓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吕邵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峨蔓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海口市X乡人,住(略)。

第三人儋州永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兴公司)。住址地:儋州市那大军屯东坡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儋州永乐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男,福建省人,住(略)。

上诉人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蔓镇政府)、王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被告与第三人董某1999年10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董某经营虽经原告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仍应就第三人董某履行转包合同的行为向原告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1999年10月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为了更好开发峨蔓地区的种养业的发展,促进当地农民养殖江蓠菜的积极性,提高荒地的经济效益。”应成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可董某开发江蓠场一年多,仅开发约220亩的土地,未能达到提高荒地经济效益的全部合同目的。且养殖江蓠菜基本没有收益,这说明第三人已没有履行开发合同全部标的物即353.3亩土地的能力。同时,第三人董某未能改造好并江蓠场的排灌系统,致使江蓠场的海水淹没周某农作物,这又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的隐含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就第三人董某的上述违约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第三人永乐兴公司已在江蓠养殖场建成了约170-190亩的高位养虾池,致使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1999年10月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1999年10月12日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董某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终止1999年10月8日和10月12日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依承包、转包合同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就此赔偿被告的损失。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应就以上违约行为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可比照鉴定部门确定被告在江蓠场的投资数额66678元予以确定。2001年7月26日,原告在1999年10月8日的承包合同书尚未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永乐兴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一物不能二主”的物权原则,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租金,因没有按有关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提出的其他投资损失,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现经营江蓠场的土地交回原告;二、解除被告与第三人董某于1999年10月12日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三、原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66678元给被告王某。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51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原审原告峨蔓镇政府上诉称:1999年10月7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1999年10月10月12日的《土地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王某从履行无效合同直至案件诉讼期间,不存在任何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赔偿,毫无道理。另王某拖欠上诉人的承包金5万元,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的第三项即“原告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66678元给被告王某”,并将该项判决改判为驳回王某的一切诉讼请求;3、判令王某偿还拖欠上诉人承包金5万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王某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而原审没有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儋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判决;判令维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审原告应赔偿原审被告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判令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永乐兴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要求第三人永乐兴公司立即退还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占用上诉人承包土地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第三人永乐兴公司答辩称:我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是经村民同意发包的,且我司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是经儋州市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的,上诉人王某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无依据的,我司与王某并无直接关系,不存在退还土地,赔偿损失的问题,且其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赔偿损失,二审不应审理。

第三人董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两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了更好开发峨蔓地区种养业的发展,促进当地农民养殖江蓠菜的积极性,提高荒地的经济效益,上诉人峨蔓镇政府将其258.1亩的峨蔓盐场地和92.5亩的荒地共353.3亩土地(其中下浦村旱头咀一带的土地属儋州市X镇X村X组所有,该村X组同意发包)发包给上诉人王某养殖江蓠菜,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9年9月15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的位置东从盐场老屋东边堤埂至西盐丁公路,南从水稻田至北下浦至峨蔓桥路(见双方认定的实际平面图),每年承包金为2万元。承包的头1年零4个月免交承包金,余下的29年承包金为58万元。王某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或分期交付给峨蔓镇政府5年的承包金10万元,以后按5年作为一个承包期,最后一个承包期的承包金为8万元整。每期要增加上期承包金的2%。王某应按合同条款规定时间缴纳承包金,否则峨蔓镇政府有权终止合同。在承包期未满之前,峨蔓镇政府应保证王某正常生产和治安、安全,否则造成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峨蔓镇政府全部承担。签订合同后第四天,即1999年10月12日,王某经上诉人峨蔓镇政府同意,与第三人董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董某经营4年,从1999年11月8日起至2003年11月8日止,前3年的承包金为每年5万元,第4年的承包金为4万元。上诉人王某应向第三人董某提供2万斤江蓠菜种苗做试验,同时保证江蓠菜可繁殖不全部死亡,如在上诉人王某提供种苗之日起15日内,江蓠菜出现自然死亡,使第三人董某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上诉人王某不应向第三人收取种苗款及租金。上诉人王某与第三人董某签订合同后,第三人董某即于1999年10月14日进场投资开发,共养殖江蓠菜约220亩。上诉人王某于2000年12月27日支付1万元承包金给峨蔓镇政府,2001年2月13日王某赞助峨蔓镇X路款3000元。第三人董某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和技术问题,养殖江蓠菜的产量低,基本没有收益,加上对盐场的排灌系统没有改造好,雨季经常造成海、淡水淹没周某王某村X村X村民农作物,给当地农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由此与当地农民产生矛盾,并有王某村人写信告至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办。2001年7月9日,第三人董某与峨蔓镇政府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双方自行约定由峨蔓政府补偿9万元给董某后,终止董某与王某签订的转包合同的履行,董某撤出所承包的土地,将土地交还政府。2001年7月10日,董某撤出所承包的土地。2001年7月24日,峨蔓镇政府依双方协议交付6万元给董某,另王某已收取董某转包金6万元。

2001年7月26日,峨蔓镇政府和峨蔓镇X村X组与第三人永乐兴公司达成《土地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峨蔓镇政府及下浦村X组将其340亩土地(与王某承包的土地面积虽有出入,但属同一块土地范围内,其中下浦村的土地面积为134.6亩)发包给第三人永乐兴公司建高位养虾池,承包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永乐兴公司于2001年8月10日进场施工。2001年8月20日,上诉人王某获知第三人永乐兴公司施工的事实后,即通知第三人永乐兴公司,要求其停止施工。2001年8月22日,王某将《关于请求制止侵权行为的报告》送达峨蔓镇政府。2001年11月8日,上诉人王某在多次寻找第三人董某未果后,随即进驻江蓠场经营管理,并重新在董某管理的170亩江蓠场投放江蓠种苗(实际养殖约131亩)。2001年12月3日,峨蔓镇政府以王某转包牟利,经营不善造成周某农作物损失及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王某与第三人董某的转包合同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永乐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1年12月29日,王某依承包合同向峨蔓镇政府上缴9万元承包金,但峨蔓镇政府以改期纳收为由拒收。同日,王某将9万元存入儋州市X村信用社峨蔓分社。2002年1月25日,王某又提交一份《关于要求排除妨害生产的通告》给峨蔓镇政府,要求峨蔓镇X排除第三人永乐兴公司占用其承包土地的妨害行为,峨蔓镇政府则以1999年10月8日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予以抗辩。2002年2月1日,王某以峨蔓镇政府将其承包的土地再发包给第三人永乐兴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权益为由,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峨蔓盐场已于1997年被撤销,其财产由峨蔓镇政府接管。上诉人王某在江蓠养殖场的131亩江蓠及一间小木棚,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其价值分别为64998元和1680元,共66678元。

在案件审理中,经现场勘察,上诉人王某在第1、第4块的一部分和第2块共约170亩的土地上经营江蓠养殖场,第三人永乐兴公司则在第3、第4块上建成约170-190亩的高位养殖虾池,双方经营的土地以原有排水沟为界。

以上事实,有1999年9月10日的借用土地协议书,1999年10月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10月12月的《土地转包合同》,2000年6月12日的调查报告,2000年12月27日的收据,2001年2月13日的收据,2001年7月2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王某村委会及下浦村X组的情况反映,2001年7月9日的承诺书,2001年7月24日的收据,2001年8月22日、12月29日的公证书,2002年1月15日的公证书,2002年3月7日的现场勘察笔录及调查笔录,2002年4月9日的调查笔录,儋价鉴证字(2002)030、30-2号鉴定结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峨蔓镇政府与上诉人王某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发包、承包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其中属下浦村X组所有的土地,该村X组也同意峨蔓镇政府发包,峨蔓镇政府对发包的土地享有发包权,其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经过平等协商,达到一致,且没有违反法律,应确认为有效合同。1999年10月12日王某与董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经峨蔓镇政府同意后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峨蔓镇政府要求认定两合同无效,其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10月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为了更好开发峨蔓地区的种养业的发展,促进当地农民养殖江蓠菜的积极性,提高荒地的经济效益”签订本合同,符合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且发包方为峨蔓镇人民政府,应认定此条款为双方订立合同之目的条款。第三人董某转承包后,开发江蓠场一年多,仅开发部分土地,其养殖江蓠菜基本上没有收益,且在养殖过程中,未能改造好江蓠场的排灌系统,致使江蓠场的海水淹没周某农作物,造成周某群众的农作物遭受损失,当地群众意见很大,经常到镇政府告状,要求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董某才同意与峨蔓镇政府协商解除合同,退出江蓠场。这足以说明第三人董某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对此,上诉人王某应就第三人董某的上述违约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向峨蔓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王某的转包行为,以及其也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峨蔓镇政府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峨蔓镇政府及第三人董某在没有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终止1999年10月8日和10月12日的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某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王某已向第三人董某收取转包金6万元,且其实际只向峨蔓镇政府交纳承包金1万元和赞助3000元的修路款,峨蔓镇政府应赔偿王某实际投入养殖江蓠菜苗及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该项损失应依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确定的66678元的数额予以赔偿为宜。2001年7月26日,峨蔓镇政府在1999年10月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尚未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原承包的土地发包给永乐兴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一物不能二主”的物权原则,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的问题。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调解,三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上诉人峨蔓镇政府与王某各负担2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0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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