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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400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略)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人王某甲表弟。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荣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在担任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以假冒他人或编造虚假客户的名义,骗租出本公司建筑设备低价变卖,获赃款10余万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在担任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华云远宁建筑设备租赁站,集体所有制企业)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以自己名义或假冒他人名义及编造虚假客户为手段,骗租本公司钢管、卡子等建筑设备后低价变卖,累积获赃款11万余元。经鉴定,其骗租的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骗租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时,以客户名义向公司预交租赁押金7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赵某某、王某丁、纪某某、李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冯某某、郭某某、王某辛的证言,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变卖租赁物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和编造虚假客户等手段,将本单位建筑设备骗租后变卖,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王某甲在骗租建筑设备时所交纳的租金额应从其骗租的建筑设备总价值中扣除,故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的事实成立,但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希福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丽娟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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