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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薛某霞、李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70年10月,山丹县X镇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张掖市甘州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义才,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4年9月,张掖市甘州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1994年3月,张掖市甘州区居民,住(略),系薛某某之女。

上诉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上诉人薜海霞及委托代理人王义才,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薛某某丈夫刘某新与被告均系山丹县山羊堡园艺场务工人员。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与刘某新骑两轮摩托车到张掖老寺庙农场办事,两人在老寺庙街一饭馆吃饭后,相约到一熟肉店喝酒,两人均喝高度白酒。喝完后,刘某新与被告准备骑摩托车返回山羊堡园艺场,当时刘某新要求被告在原地等待,说其捎带面粉后,共同回山羊堡园艺场。被告等待刘某新未归,顺路寻找刘某新,在国道312线2700公里+500米处,得知刘某新与山丹东乐乡X村一社陈志兴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相撞肇事,致刘某新现场死亡。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新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将车行驶路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四轮车驾驶员陈志兴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2月24日,经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调解,驾驶员陈志兴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据原告家庭人员情况,依法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新与被告各自骑摩托车相约共同去街上餐厅饮高度白酒,两人应意识到饮白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后果。两人应互相劝告、提醒,尽量少饮白酒,并在酒后不得驾驶摩托车行驶,而原告薛某某丈夫刘某新在饮了一定数量的高度白酒后,违反有关规定自行驾驶摩托车行驶并欲捎带东西,造成了自己死亡的损害,其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但被告张某与工友一同饮高度白酒后,明知酒后驾车违反规定,未主动予以劝解并制止,其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对一同饮酒后的工友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原告主张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薛某某、李某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10月16日下午张刘某人在张掖市老寺庙农场办事,事毕二人一同前往饭馆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刘某新提出喝酒,尔后二人同喝少许白酒,因而在客观上不存在二人相约喝酒这一情节。2、在二人的喝酒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已对刘某新进行规劝,尽到了完全警示义务,上诉人张某并无任何过错。3、刘某新死亡的后果不应由张某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并未实施劝其饮酒的行为。4、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某霞之夫刘某新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自身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某明知在饭馆吃饭后要与刘某新共同骑摩托车回单位、酒后驾车具有安全隐患而与刘某新共同饮白酒达一斤之多,未尽劝告义务,其亦有一定过错,对刘某新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张某所述客观上不存在二人相约喝酒这一情节、并对刘某新进行了规劝。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某新办完事一同到饭馆吃饭、喝酒,不论是谁提出,另一人同意并共同饮了酒实属二人相约喝酒;上诉人在给交警部门的陈述中称,二人喝了一斤白酒,其中刘某新喝了半斤,从所喝酒量和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上所述,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悦高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岳瑾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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