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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号。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室。

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底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X,200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日渐淡薄。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女儿的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彤随被告刘XX共同生活,原告何XX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凭票据(除报销外)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女儿刘X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12月底付清全年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12月底结算一次)。

三、原告何XX得婚前财产被子6条、枕头2对、毛毯1条、方台1张、长凳4条。

四、原告何XX婚前财产五斗橱1张、衣橱2张、被头橱2张、茶几2张、板箱1只、写字台2张、梳妆台1张、马桶1只、装饰橱1张、铜烘缸1只、不锈钢面盆3只、塑料脚盆3只、被子9条、枕头3对、冰箱1台、洗衣机1只、吸尘器1只、微波炉1台、八仙台1张、半床1张、电瓶车1辆、自行车1辆、25寸电视机1台、音响1套、DVD1台、热水瓶4只、毛毯1条赠与婚生女儿刘彤。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6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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