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北京住(略),住本市宣武区X胡同X号;因涉嫌职务侵占、诈骗于2005年12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6月20日在北京住总鑫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以本单位的名义从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截留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人民币3万元已发还北京住总鑫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二、被告人赵某某与北京住总鑫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2年12月30日以原单位的名义并持伪造的发票从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公司截留工程款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后予以挥霍。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原单位查实后已将此款退赔。事被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住总鑫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证明材料,证人刘某进、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亦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司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是在原单位已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才承认所犯罪行并退赔部分赃款的,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事被告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的条件,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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