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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详见上。

被告xx,注册地xx,经营地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xx(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6月9日9时13分,被告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盛世东苑边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及案外人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肇事的沪xx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81.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9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交通费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借用xx公司的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855.2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借给原告12,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此外,被告已赔偿了案外人xx车损1,400元,被告自行承担了所驾车辆的车损650元,上述二笔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费用亦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9时13分,被告xx借用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盛世东苑边门口处北向南直行时,适遇原告xx驾驶电动车沿光泽路南向北左转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案外人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行驶至此,原告与被告xx两车相碰时产生的飞溅碎片弹在徐兆丰所驾车辆,致该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xx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后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于次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其自行承担了各项医疗费用2,781.40元。被告xx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855.20元,并给付原告12,00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承担了拐杖、轮椅、纱布等残疾辅助器具费809元。原告助动车损坏,经相关保险公司定损,该费用为850元。被告xx所驾车辆定损费为650元,被告xx已自行承担了650元的修理费。案外人xx车辆定损费为1,400元,该修理费已由被告xx承担。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在治疗及鉴定期间,原告自行承担了交通费3,342元。因原、被告间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查档费40元。

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南部县X村户籍人员,自2005年3月至2009年7月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x家中,xx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事发前,原告在上海上翔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2,300元。

再查明,被告xx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查档费收据、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凭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据、电动车发票、辅助用具费、外配药处方及购药发票、劳动合同二份、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记录、单位退工证明、自愿离职协议书、聘用确认书,被告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案外人xx车辆评估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xx公司肇事车辆的评估单及修理费发票、借条一张、收条三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顾悦忠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将车辆借给被告xx使用,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与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用2,781.4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的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告顾悦忠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3,855.20元,故原告医疗费总计46,636.6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凭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因原告虽系四川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多年来在本市X镇居住,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且其以九级伤残的等级计算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三期”期限并以相应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因原告住院27天半,该项费用应为55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4元,该费用实际应为186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09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5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衣物损失的依据,但鉴于事发时必然产生衣物损失的事实,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修理费发票,但事发时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该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予以确认,故该项损失依据充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342元,其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的凭据,但该费用无法与其就医、鉴定等完全对应,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但其诉请的金额显属过高,依照其自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该项费用由本院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96,573.6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衣物损失200元、电动车损失费8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1,0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5,523.60元,由被告xx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计22,657.08元,扣除被告xx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855.20元及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另扣除被告顾悦忠承担的自身车辆修理费650元以及案外人xx车辆修理费1,40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百分之七十的费用计1,435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xx34,63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21,050元;

二、原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人民币34,633.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1.50元,由原告胡茂负担人民币520.50元,由被告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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