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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朱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8-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96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波,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琼,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朱某2004年7月到四川路桥大桥分公司工作,被分配到该公司舟山西堠门大桥项目部从事材料采购工作。2005年2月至9月朱某代表四川路桥大桥分公司舟山西堠门大桥项目部在舟山市定海嘉利来有限公司采购木材,由朱某和颜某某共同检尺并装车,随即运到舟山西堠门大桥工地现场。朱某于2005年9月15日向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木材款人民币x.00元、壹拾肆万叁仟壹佰壹拾肆元,朱某,2005.9.15”。2007年1月16日,原告在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堠门大桥借领据上注明“款已结清,合同终止”,该单据载明借领款单位为舟山市定海嘉利来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欠条载明的是被告个人所购材料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欠条、进帐单、材料验收单、借领据、工作牌、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颜某某主张被告朱某应支付木材欠款x元的欠条,因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因本案中被告作为四川路桥大桥分公司舟山西堠门大桥项目部采购人员,该大桥项目部已经付清木材货款,欠款应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之后产生的债务,原告应当提供债务产生之事实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仅凭借该欠条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欠款并非其个人行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发生货款往来关系的主体是四川路桥大桥分公司舟山西堠门大桥项目部与舟山市定海嘉利来,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往来关系。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往来货款帐单的金额为x.50元,与本案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x元相距甚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在原审和本院审理过程中,颜某某对朱某作为四川路桥大桥分公司舟山西堠门大桥项目部采购人员,代表该项目部向舟山市定海嘉利来有限公司购买木材,此后四川路桥大桥分公司舟山西堠门大桥项目部与舟山市定海嘉利来有限公司之间的木材款已结清的事实予以承认。现颜某某主张朱某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却未提供颜某某与朱某发生木材买卖行为的相关证据,如买卖合同、木材检尺计量单、材料出库单、入库单、收货单等予以证明。颜某某称朱某个人向其购买木材,但在七个月的时间里,双方以赊账形式进行的交易往来却没有任何交易凭据,这明显不符合交易常规和生活常理。朱某辩称出具欠条是代表四川路桥大桥分公司舟山西堠门大桥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且欠款已经结清,有进帐单、材料验收单、借领据、工作牌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对朱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颜某某在一审中对朱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据来源和关联性有异议。故上诉人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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