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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267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光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成都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成都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5)邛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芦山县X镇双河煤厂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2003年5月l2日,杨某某和张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张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双河煤厂转让与杨某某。转让协议至今未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2003年6月10日,李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共同出资购开采权协约书》。内容为:1、本协议本着平等自愿,国家及地方政府为搞活经济,招商引资,积极支持配合,经允许开采的煤矿地下资源,有偿转让,共同出资。2、因A方内行,由A方出面办理采矿证、工商税务等证,法人为A方杨某某。3、矿上的一切财产、生产收入,为A、B双方共同所有。4、B方不在行,矿上的一切内外事务技术把关由A方负责,每年年终结算按每吨煤的收入中提取现金___元作为A方技术补偿。5、今后双方为共同受让乙方,不谋私利,齐心协力,共谋发展,风雨同舟,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利弊均分。6、本协议为双方意志,与乙方A跟甲方张某某订立的协议书同等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存一份。2003年6月13日,杨某某申请注册名称同为芦山县X镇双河煤厂的个人独资企业,雅安市工商局于2003年8月1日向其颁发了营业执照,该企业一直沿用原芦山县X镇双河煤厂的采矿许可证生产经营,未申请变更。截至2005年4月,李某某共从双河煤厂收款x元。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对煤炭资源进行买卖,只有经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组织和个人才可以依法采矿,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无论是杨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还是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出资购开采权协约书》,其目的都是取得双河煤矿的采矿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呆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和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可以认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杨某某和张某某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至今未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事实,杨某某至始未取得双河煤厂的采矿权,也就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二人系擅自将他人的采矿权作为合伙经营标的。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共同出资购开采权协约书》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诉费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系由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予以确认的范畴。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共同出资购芦山县X镇X村张某某煤矿开采权协约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其他诉讼费7300元,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被告提交的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被告故意歪曲《共同出资购芦山县X镇X村张某某煤矿开采权协议书》的本质意思并与《转让协议书》混为一谈,双方合伙目的虽然是为了共同接受芦山县X镇X村张某某煤厂及开采权的依法转让,这仅是合伙合同的价值取向,是一种期求的权利。合伙合同的目的是共同接受双河煤厂开采权转让,是合伙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合伙合同与转让采矿权合同之间仅是一种间接关系,合伙合同不同于煤厂开采转让协议书本身,二者不会必须合并于一起,二者是独立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签定的《共同出资购芦山县X镇X村张某某煤矿开采权协议书》有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共同出资购芦山县X镇X村张某某煤矿开采权协议书》无效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对煤炭资源进行买卖,只有经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组织和个人才可以依法采矿,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的规定,可认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前提。本案中,经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签定的转让协议至今未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被上诉人杨某某自始没有合法取得双河煤厂的采矿权,同样也不具有合法的处置权。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仍因二人将其不具有处置权的采矿权作为合伙标的,而归于无效。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出示的加盖有芦山县国土资源局公章的《共同出资购芦山县X镇X村张某某煤矿开采权协约书》及五份调查笔录,因均系围绕双河煤厂的受让及合伙行为等事实加以证明,而与本案共同出资购买双河煤厂采矿权的协约书的效力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故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杨某某超过举证期限后所举证据的上诉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李某曲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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