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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三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7-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64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三段罗某碾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三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玉堂,四川德阳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又名徐某永),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成都市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三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7)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月,徐某某承包了鑫富达公司“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后徐某某雇佣三兴公司原职工李兵为其项目经理。因鑫富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汇到徐某某的个人帐户上,经李兵介绍徐某某借三兴公司的帐户转款。2006年1月26日,鑫富达公司向三兴公司的银行帐户通过转帐方式汇入20万元。2006年1月27日,徐某某将鑫富达公司汇到三兴公司帐上的20万元领走。后因工程质量问题,鑫富达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三兴公司去函,要求三兴公司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三兴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回函,否认曾与鑫富达公司签订过合同,也否认参与过工程施工。鑫富达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鑫富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兴公司签订有“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徐某某承包了鑫富达公司“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后徐某某又借用三兴公司的帐户转款,鑫富达公司汇到三兴公司帐上的2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由徐某某领走。三兴公司并未占有鑫富达公司汇给徐某某的工程款,鑫富达公司要求三兴公司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兴公司提出其与鑫富达公司无工程承包协议,鑫富达公司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都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鑫富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鑫富达公司汇给三兴公司的20万元,造成鑫富达公司受损,三兴公司获利,而且鑫富达公司与三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三兴公司获利20万元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三兴公司理应返还。至于徐某某自认从三兴公司拿走20万元是徐某某与三兴公司之间内部的事情,不能证明三兴公司对鑫富达公司的20万元不再承担返还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主动”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依职权要求证人出庭并允许证人一直旁听审判过程等许多方面都存在问题,明显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鑫富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兴公司签订有“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扩建工程”承包合同或双方有对该工程的口头约定,三兴公司也否认其与鑫富达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或口头约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徐某某承包了鑫富达公司“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扩建工程”,后第三人徐某某又借用三兴公司的帐户转款,鑫富达公司汇到三兴公司帐上的2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由第三人徐某某领走,三兴公司并未占有该20万元工程款,鑫富达公司要求三兴公司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当事人并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鑫富达公司认为证人一直旁听审理过程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鑫富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成都鑫富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才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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