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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法刑初字第35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房修一物业管理公司三分公司永泰小区收费员,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房修一物业管理公司三分公司永泰小区收费员的职务便利,自2002年4月至2006年7月,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应向公司上交其所收取的房租、水电费等款项,擅自将其收取的房租、水电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2006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单位员工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款183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朱某某、可某某、施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第一房屋修缮工程公司工人调动工资介绍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变更书,永泰物业管理中心工资单,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证明,收据,搜查笔录,收条,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房修一物业管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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