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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杨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号。

被告马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杨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系某某酒店的承包经营者,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某某酒店供应南北干货。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马某某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1,842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马某某退还原告部分货物,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因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酒店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被告马某某系某某酒店的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原告出具的确认单上的某某酒店公章并非是答辩人的公章,系被告马某某私刻的,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共同辩称,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自2008年7月11日起承包经营某某酒店。答辩人收到原告货物情况属实,货款确认单由被告杨某某出具,但之后被告马某某退还部分货物给原告,具体退货多少,需核实。根据承包经营性质,承包人在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务再根据承包合同处理,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酒店于2000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餐、住宿等,营业期限至2010年9月18日。2008年5月28日,被告某某酒店与被告马某某签订酒店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马某某承包经营某某酒店,承包期限为9年,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2008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承包费为每年462,000元。自2009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某某酒店供应南北干货。2010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欠原告货款81,842元,并在确认单上加盖“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公章。之后被告马某某退部分货物给原告,故原告现主张货款75,000元。因被告拖延至今不付,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确认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酒店与被告马某某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马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因经营引起的债务,应由被告某某酒店承担。被告某某酒店之后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与被告马某某就本案货款另行结算。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81,824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实际退货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支付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计人民币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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