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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吴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5年10月双方为经济发生争吵,后原告及女儿被被告赶出家门。2006年5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到原告出租房内殴打原告。2007年4月,被告以照顾女儿名义住回中山北路房屋,后双方为经济发生矛盾,2007年9月被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调解未离。嗣后,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山北路X弄X号505-X室房产(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陕西南路X弄车间X室房产(以下简称陕西南路房屋)。

被告吴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被原告家人赶出家门,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0月,原告及女儿要求被告置换陕西南路房屋,遭被告拒绝后,被告与女儿发生纠纷,后原告及女儿离家居住。2007年原告为照顾女儿住回中山北路房屋,后双方为经济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离婚动机不良,不同意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197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菡。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06年5月、2007年9月被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息讼。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二、2006年7月,原告购买中山北路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给付首付款30万元,周某菡向银行贷款10万元,2007年7月22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菡、原告周某名下,上述贷款现已还清。

三、陕西南路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父亲吴某民,2003年11月20日吴某民立字据一张,言明:“我于2002年6月查出患有不治之症,……在我离开人世之时,愿将此房回赠给女儿吴某,……”,2003年1月16日吴某民在世时上述房屋权利人即变更登记为被告吴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山北路房屋、陕西南路房屋房地产权权证、1989年2月2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中山北路房屋、陕西南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共同财产(包括装修),但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原告称,长期以来被告飞扬跋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夫妻间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间确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离婚动机不良,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为了经济,现不同意离婚,要求待中山北路房屋处理好后再离婚。

2、原告称,原告名下没有股票,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被告认为,被告名下没有股票,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3、被告称,2003年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全部取出,后用存款炒期货,炒美金,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没有存款。原告认为,2003年夫妻共同存款已全部用于女儿出国,现原告名下没有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4、原告认为,陕西南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陕西南路房屋归被告所有,中山北路房屋归原告及女儿所有。被告认为,陕西南路房屋是被告父亲赠与给被告一个人的,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因父亲将陕西南路房屋给了被告,故被告要补偿哥哥、妹妹钱款,这些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且又无法妥善处理,为此,夫妻长期分居。由于夫妻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理解和信任,不能用正确的方法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不要求处理中山北路、陕西南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等共同财产(包括装修),被告认为因陕西南路房产而产生的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无不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在对方名下的存款、股票,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今后如有证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吴某民生前立下字据,表示愿将陕西南路房屋赠送女儿吴某,上述房屋产权也在吴某民生前被变更登记为被告吴某一人,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吴某民是明确向自己女儿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吴某个人所有。中山北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上海市X路X弄车间X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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